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608號
原告 呂俊緯
被告 陳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6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20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8、9月間,加入由訴外人 林林貴 、 陳彥貞 、 郭祖寧 ,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劉兆旋 」、「BOSS」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BOSS」指示,擔任領取內含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之收簿手,亦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與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詎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假冒「綠島之星」人員撥打電話給原告,並佯稱:因其前訂購「綠島之星」船票,因人員作業疏失重複訂購,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需按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㈠於109年11月7日下午6時17分、6時27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22,123元入詐騙集團指定之 李毓茹 郵局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搭乘由林林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號中華郵政大甲郵局ATM提領:1.109年11月7日下午6時36分53秒、提領50,000元。2.109年11月7日下午6時37分57秒、提領50,000元。3.109年11月7日下午6時39分13秒、提領30,000元。(含原告匯入之22,123元);又㈡於109年11月7日下午6時24分、6時33分、6時42分各匯款49,989元、29,985元、9,123元入詐騙集團指定之李毓茹合作金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搭乘由林林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ATM提領:1.109年11月7日下午6時44分54秒、提領20,000元。2.109年11月7日下午6時45分49秒、提領20,000元。3.109年11月7日下午6時46分43秒、提領20,000元。4.109年11月7日下午6時47分31秒、提領20,000元。5.109年11月7日下午6時48分18秒、提領20,000元。6.109年11月7日下午6時49分06秒、提領20,000元。7.109年11月7日下午6時49分53秒、提領19,000元(含原告匯入之49,989元、29,985元、9,123元)。被告提領後,再將領取之贓款交予林林貴,或依「BOSS」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失,應給付原告141,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141,205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43號、第31984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6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1,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8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66號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