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04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賜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賜文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賜文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詢問單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