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59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怡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怡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雖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逾期仍未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29 日
書記官陳信全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判決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民國)
備註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18日
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431號
111年7月28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346號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6日
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781號
111年10月17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3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