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42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274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曾賜源

被告 陳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與惠文路口時,因向左偏駛時,未注意他車安全,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楊鈞傑 駕駛、訴外人 蔡秀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原告依約賠付車損修理費2萬5490元(工資5050元、烤漆2萬044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補漆、塗裝費用太高,且系爭車輛應折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2萬54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電子發票及估價單(以上均影本)為證(見卷第25-3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41-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而肇事,致使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騎乘機車肇事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主張車輛修理費用2萬5490元為鈑金拆裝工資及烤漆塗裝,並無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自無計算扣除折舊之必要。被告雖抗辯補漆、塗裝費用太高云云,然依估價單所示之維修項目,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右側車體部位吻合,且原告係送請原廠修理,估價單逐項列出修理項目及金額等,應屬可取,被告空言抗辯修理金額過高自不足採。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訴外人蔡秀燕修理費2萬5490元,訴外人蔡秀燕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5490元,自於法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11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79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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