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車裁五四─八三一三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LT─○六一三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在台一線南勢山段處,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舉發「塗抹號牌使不能辨認其車號、未帶行照」,因異議人不服該舉發,本站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二款暨達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標準)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逕行裁決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整。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認受處分人有前開行為,其所依憑之證據無非係以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已經舉發單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一紙為據。惟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被警取締當時正欲進入家中車庫時,突聞後方警車鳴笛,待下車查看,警員告知車牌無法辨識,始向警員表示是泥土噴蓋未清洗,經說明後,未得共識,後經請附近交通員警證明伊係正當商人又家住該地後,警員始不再堅持要伊本人簽收紅單,也未扣押任何證件,更未告知要再告發,期間又無收到任何通知,而於欲換發行照時始知有此一舉發單,故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二、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之受處分之姓名或名稱、地址、車牌號碼及車輛種類等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但經被查獲之行為人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二款及裁罰標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LT─○六一三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為「穎龍攝影社」,而非當時被查獲之異議人甲○○,業據警員於舉發單之車主欄填載明確,核與異議人所稱車子是登記在我爸爸的名下,故伊不知道車牌已被泥土噴到多久之詞大致相符,故依上開處罰條例所示本件處罰之對象應為舉發單所載之車主「穎龍攝影社」,而非甲○○,雖警員於填製舉發單時,異議人拒絕收受,而由警員記明事由,惟依上開裁罰標準規定,於被查獲人甲○○拒絕代車主穎龍攝影社收受時,應由舉發機關另行送達始為合法,而非僅記明事由即可視為已收受。故苗栗監理站認受處分人為甲○○並已合法收受舉發單之情即有誤會,雖異議人之異議理由未述及此,惟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前開裁罰既難認為合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加以撤銷,諭知異議人此部分不罰,並由舉發單位另行送達本件之舉發單,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