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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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富勇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係叔姪關係,丙○○○與乙○○則係兄妹關係。甲○○、丙○○○均明知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為農地,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甲○○、丙○○○分別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向乙○○買受上開土地之編號H、G部分,約定俟日後可辦理分割時,再將買受之部分分割移轉登記,乙○○並已將二人所買受之部分交付其使用。詎甲○○與丙○○○明知上情,於八十八年間因要求返還買賣價金不成,竟各自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及同年八月二日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詳情之成年蘇姓友人代筆,具狀謂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隱瞞前開土地為農地之事實,施用詐術,使二人誤信上開土地得移轉登記而買受,甲○○因而交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丙○○○亦因而交付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後,拒不移轉登記云云,誣告乙○○涉嫌詐欺罪,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檢察官查明甲○○及丙○○○於買賣當時即已明知為農地無法分割,乙○○並未施用任何詐術,其二人亦未陷於錯誤之情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九○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與丙○○○對於右開時、地以上開事由對於告訴人乙○○提起詐欺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九○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雖均自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誣告之犯意,。被告甲○○辯稱: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完成繼承登記後,經伊屢次催促其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其均藉詞推託,為取信於伊,始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簽立切結書,而且在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簽發新台幣三百萬元之本票交付予伊,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本票到期後,告訴人仍拒不付款、且不懂法律,才會認為告訴人涉嫌詐欺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告訴人沒有說那是農地,當初是約定在告訴人可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絕無條件協助辦理至完善,然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完成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依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已可將其出賣部分割移轉於被告,經屢次催告後,告訴人仍遲未為移轉登記,且因不懂法律,而誤認告訴人有詐欺之嫌疑,伊無誣告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前開詐欺案件業經本署不起訴確定在案,此有告訴狀二份及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號案件訊問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各二份附卷可參。而被告丙○○○與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土地買賣契約,雙方約定「本出賣地現為農地,依規定不得辦理分割登記或持分移轉登記‧‧‧」並由被告甲○○為見證人,當事人及見證人均簽名蓋印於該契約上,此有出買憑證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丙○○○、甲○○就所買受土地之地目為「田」顯係知情;而被告甲○○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所書立切結書,係代替八十二年六月十日所為同一地號土地其他部分之買賣契約,該切結書之第一項更明確註明該土地之地目為「田」,乙○○並另簽發三百萬元之本票為擔保,此有切結書及本票各一份在卷可查,亦足認甲○○顯知所買受之前述土地之地目為「田」甚明。
是被告二人明知所買受之土地為農地,因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仍虛構被告故意隱瞞系爭土地為農地,施用詐術使被告二人陷於錯誤而買受農地之事實,而向有追訴犯罪職權之檢察官提起詐欺告訴,被告二人乃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而提起詐欺告訴,其有誣告乙○○之意圖甚明。至被告二人所辯因不懂法律而誤認被告涉犯詐欺,並無誣告犯意云云,然被告二人告訴事實之重要部分顯係虛構,自不能以不懂法律有關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為由,解免其誣告罪責,被告二人就此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二人雖辯稱告訴人在八十九年間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得移轉登記時,仍未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顯有詐欺犯意云云。然縱被告所述為真,亦僅係告訴人是否違反出賣人給付義務之問題,被告二人原得依民事程序尋求解決,然其等捨此不為,竟虛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提出刑事告訴,亦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誣告之犯意。其二人所辯告訴人一再拖延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云云,均與誣告罪責之成立無涉。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誣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二人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蘇姓男子代筆撰寫訴狀而為誣告,均係間接正犯。本件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係因購買土地久未辦理移轉登記,為索回買賣價金,而出此誣告下策,其顯係欲以刑事手段逼迫告訴人,以達解除契約取回價金之民事目的,其所為雖不足取,然惡性尚非重大,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於七十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然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