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建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滙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建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攬上訴人之太陽能模組廠新建工程,兩造書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取得使用執照翌日給付伊保留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惟上訴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未給付300萬元。上訴人又追加施作部分排水溝工程,經兩造與訴外人建豐營建有限公司(下稱建豐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17日協議,3人共同分擔工程款26萬元,每人分擔8萬6667元,伊施作完成追加之排水溝工程,上訴人迄未給付程款8萬6667元,受有利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承攬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8萬6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法院於98年10月23日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漏未就被上訴人請求之8萬6667元判決,因原告(被上訴人)之聲請,乃於98年11月13日補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8萬6667元及自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該補充判決主文重複記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法院補充判決命其給付8萬6667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求為:㈠原法院關於98年11月13日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6667元及自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期日則求為駁回上訴。
五、本院判斷:㈠兩造於97年10月1日召開上訴人岡山土建工程會議時,會議
紀錄記載 卓文昌 係以匯城公司即被上訴人人員之名義出席,有會議紀錄附卷(本院卷45頁)。上訴人固提出卓文昌係品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城公司)員工之名片(本院卷58頁),然將卓文昌名片與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 林辰諺 、總經理 黃俊銘 、總經理特助 鄧君豪 名片比較觀察,2家公司之地址相同,電話與傳真機號碼亦共用(同上頁),故上訴人主張卓文昌非被上訴人員工,即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款8萬6667元業經兩造於97年10月1日
達成協議,包括於400萬元工程款內,其已於97年10月7日將上開款項匯予被上訴人,故未再給付8萬6667元予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會議紀錄及明細為証(本院卷38至41頁、45至48頁)。惟97年10月1日參與協調會之証人卓文昌証稱97年10月1日開會結論400萬元追加工程款不包括系爭8萬6667元云云(本院卷39頁),上訴人亦自承兩造該日會議後之97年11月17日再度召開協調會,協議兩造及建豐公司同意就26萬元追加工程款由3人各分擔3分之1云云(本院卷41至42頁)。兩造如於97年10月1日已達成將8萬6667元包含於
400萬元內之協議,且上訴人並於同年月7日給付完畢,則兩造自無於同年11月17日再由本洲管理中心 張清泉 主任召開協調會,決議「上訴人張廠長(即丙○○)同意盡速處理排水溝工程26萬元,協調建豐、奈威、匯城共同分擔」之必要,建豐公司於協調會議後,同意於負擔排水溝工程款26萬元之1/3,並交付包括粉光工程款2萬元在內面額計10萬6667元,發票日為98年4月25日之支付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98年3月20日函及上開支票附卷(原審卷18頁、20頁)。此外,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資料中排水溝之工程款,包括26萬元及9萬元2筆工程款,上訴人主張該9萬元即本件8萬6667元云云,惟該金額與其應分擔之8萬6667元不合,且該9萬元如為系爭款項,自無另列26萬元之必要。故証人卓文昌所証,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之主張,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給付排水溝追加工程款
8萬6667元,即屬有據。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