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53號上訴人沅相沅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沈志純 律師被上訴人官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號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5月28日標得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川局)「典寶溪排水五里林段及土庫段疏濬土石標售案」後,旋於同年6月5日即以新台幣(下同)415萬元之價格,將其中「土庫段」疏濬得挖取土石之權利轉賣予伊,並要求伊給付25萬元履約保證金,於完工後無息退還,雙方並明定伊應依被上訴人與第六河川局約定之履約期限即96年6月10日起至10月7日止執行土石採取,伊於簽約後即給付25萬元履約保證金及履約款315萬元,嗣 兩造 於同年8月9日書立承諾書,將買賣價金調整為375萬元,伊於翌日即簽發以96年8月23日、11月10日為發票日,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面額各30萬元之支票2紙交予被上訴人以為餘款之給付。而該案進行期間,疏濬河段於8、9月間因連日大雨,導致疏濬工作無法進行,被上訴人於疏濬作業期限屆至前即依約向第六河川局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詎被上訴人卻未依約向該局繳納第二期工程款,經該局迭為催繳後被上訴人仍不繳納,該局人員即於l0月l9日至工地現場要求伊自20日起停止所有疏濬工作,並於22日函告被上訴人自19日起終止契約,經伊向該局詢問停工原委後即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前已支付之價金與保證金,惟被上訴人僅願退還保證金25萬元,故於11月29日將伊所交付之11月10日為發票日,面額30萬元之上開支票乙紙返還予伊以退還保證金及給付伊另件買賣貨款5萬元。今依兩造間買賣合約書之約定,伊於第六河川局所定之履約期限內,原均可依據自身情況安排採取土石作業之進度,而該疏濬河段因遭連日大雨導致工作被迫停滯,依被上訴人與第六河川局之契約規定,被上訴人疏濬土石採取作業之期限原可辦理工期展延而延長16日,如加計3日不工作休息日,本件工期將可展延至96年10月26日,詎被上訴人於經第六河川局進行展延之工期中,竟拒不履行繳納工程款之義務,導致該局終止契約而拒絕繼續辦理工期展延,伊即因此自l0月20日起無法進行採取作業,此顯係因嗣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伊自可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就被上訴人無法履行之給付內容請求賠償損害,而依統正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於96年ll月所為之測量結果,典寶溪土庫段之剩餘土石尚餘11,748.3立方米,以伊當時所有T300型挖土機2台同步進行挖掘作業,每日平均即可挖取2,OOO立方米之土石,故剩餘土石,伊最快可於第六河川局命令停工之日起6日內全數挖掘完畢,而伊於本件工程施作期間,已分別與友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友期公司)、有限責任屏東縣春日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下稱春日建築勞動合作社)簽訂每方米280元、29
0元之價格出售砂石之定期供給契約,以平均價格285元計算伊可挖取之全部土石,該可取得之履行利益至少即為3,348,265.5元,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3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第六河川局所訂契約之挖掘期限為至96年10月7日止,惟上訴人已挖取至10月18日,且所挖取之數量已超過原契約估定數量之27,265立方米而達30,359立方米以上,伊就系爭契約之義務已履行完畢,而伊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合約並無類於伊與第六河川局所訂如遇不可抗力之原因得申請展延的約定條款,依債之相對性及屬人性,上訴人並無權向伊請求移轉因申請展延所取得之挖取權利,況第六河川局係於96年10月22日始發函通知伊終止契約,依法並無如其所稱得溯及自10月19日起終止之效力,故縱第六河川局有權終止契約,亦應從10月23日才能發生終止之效力,而上訴人已從屆期後之10月8日挖至20日因第六河川局恫嚇才停止開挖,如計至終止時之10月23日即達16天,伊已完成履約,自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上訴人估定可再挖取之土石數量係其單方委由統正測量公司所製作,此並未會同伊或第六河川局參與,伊就此數量與上訴人所提出售砂石予友期公司、春日建築勞動合作社所定之價格均予否認,且倘依上訴人所述每天平均可挖取2,000立方米之速度,其在伊與第六河川局所訂契約之有效期間內即可挖取完畢,其不為挖取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與有過失,且縱其嗣後仍可挖取,此亦應扣除挖取所需支出之成本,上訴人主張自均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8日以總價5,036,000元(數量82,929
立方米,單價60.72665元)標得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典寶溪排水五里林段及土庫段疏濬土石標售案後,旋於同年6月5日,以415萬元之價格,將其中土庫段疏濬得挖取土石之權利轉賣予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嗣兩造於同年8月9日書立承諾書,將買賣價金由41
5萬元調整為375萬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37
5萬元及履約保證金25萬元。㈡上開工程之契約施工期限為96年6月10日至同年10月7日,
而該工程於施工中因遇連續豪雨而得依約辦理工程展延,惟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6日前因發生延遲繳納工程款情事,第六河川局乃以違反契約第15條第5款規定而發函終止契約,並要求所有疏浚土石工程全面停工,計至截止日前,上訴人計已疏浚土石數量30,359立方米,被上訴人則疏浚土石11,640立方米。
㈢上開工程施工期間預估降雨日為26日,實際降雨日為40日,
經第六河川局計算,該工程因降雨無法施工可展延14日,加計例假日不工作天,合計可展延至96年10月24日。
㈣被上訴人業已退還25萬元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未能於契約屆期後,續為土方之挖掘是
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㈡被上訴人如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而
得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賠償?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經查被上訴人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標得「典寶溪排水
五里林段及土庫段疏濬土石標售案」,雙方於民國96年6月
1日簽訂土石標售契約,約定開工日期96年6月10日,作業期限96年10月7日,有土石標售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標得上開土石標售案後,於96年6月5日將其中「土庫段」疏濬得挖取土石之權利轉賣與上訴人,雙方並明定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與第六河川局約定之履行期限即96年6月10日起至96年10月7日止執行土石採取,有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0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兩造所簽訂「土庫段」挖取土石權利買賣契約既約定履行期
限自96年6月10日起至96年10月7日止,而上訴人自承已挖取至96年10月18日止,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契約之義務已履行完畢,並無給付不能等情,即屬合理可採。
㈢再就契約內容依土方挖取數量計算,根據被上訴人與第六河
川局所訂契約,典寶溪五里林段長2450公尺,及典寶溪土庫段長1200公尺,此有被上訴人與第六河川局簽訂之土石標售契約書第二條標售範圍所明載(見原審卷第47頁),又二段合計將挖取82,929立方公尺之土石,亦有第六河川局所列詳細價目表中所列載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則依五里林段與土庫段長度比例計算,被上訴人負責之五里林段應可挖取55,664立方公尺,而上訴人之土庫段可挖取27,265立方公尺,惟依第六河川局97年11月19日水六工字第09701021730號函原審明載:「本工程分兩工區疏濬土方,五里林段疏濬1萬1640立方米土方,土庫段疏濬3萬359立方米土方」,有該函及每日疏濬土石數量統計表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21頁、131頁),是上訴人已挖取3萬359立方米土方,已逾依長度估計可挖取2萬7,265立方米之土方,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就兩造所訂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業已履行完畢,亦可採信。
㈣至第六河川局於工程施工期間因降雨量影響施工關係,准許
延展施工期間至96年10月24日止,有第六河川局函文可憑(見原審卷第224頁),被上訴人因故未向第六河川局辦理繳納第二期款項,致施工期遭第六河川局通知自96年10月19日起終止契約,惟此乃被上訴人與第六河川局之間是否延展施工期至96年10月24日止之問題,自不得以此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契約不履行之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將土庫段疏濬挖取土石之權利轉賣上訴人
,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約定施工期自96年6月10日至96年10月7日止,而上訴人則挖取至96年10月18日止,已達契約訂定之期日,又依五里林段與土庫段比例,上訴人可挖取之土石為27,265立方公尺,而實際上訴人已挖取3萬359立方公尺等情節以觀,尚難謂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應給付3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相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寶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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