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2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27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溪路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線標誌規定,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丙○○騎乘腳踏車,亦沿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左轉侵入快車道內,甲○○因而避煞不及,致其上開自小客車前側撞及丙○○所騎乘之腳踏車,丙○○因而人車倒地,除其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第6-12根骨折併雙側血胸及肺挫傷合併出血性休克、肺炎膿胸敗血症、呼吸衰竭、意識不清外,另其因第10、11節胸椎骨折脫位併脊髓傷,以致其雙下肢癱瘓毀敗喪失機能,且其大小排便功能亦因無法控制,而已達難治之重傷害。嗣甲○○於偵查機關不知犯罪嫌疑人前,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丙○○之妻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認定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本院卷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偵一卷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偵一卷19-2
0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偵一卷24-25頁)、車禍現場照片29張(偵一卷26-35頁、偵二卷10-1
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偵一卷16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情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考(偵一卷16頁),其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查本件案發地點限速50公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時速為70公里(原審卷30頁反面),足見其於案發當時超速行駛之事實,已甚明確。又被告行經本件案發地點時,既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被害人丙○○行車動態,以減速慢行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避煞不及而撞擊當時騎乘腳踏車侵入快車道之丙○○而肇致本件車禍,故其駕駛車輛行為疏未注意上情而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均同此見解,此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高屏澎鑑字第0986001051號)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議字第0986203390號)在卷可按(偵二卷24-26頁、34頁)。另本件被害人丙○○於案發之際,因騎腳踏車左轉侵入快車道,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雖亦有過失,然仍難解被告上開過失之責。
(三)又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均屬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第10胸椎骨折併下肢癱瘓、左側肋骨第6-12根骨折併雙側血胸及肺挫傷合併出血性休克、肺炎膿胸敗血症、呼吸衰竭、意識不清之傷害等情,此有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偵卷
24、25頁)在卷可按。又原審及本院均就被害人丙○○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及重傷害類型別函詢該院,該院函覆略以:因被害人丙○○第10胸椎壓迫性骨折導致脊髓損傷而雙下肢全癱,運動感覺皆喪失,已完全喪失機能等語,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函覆表3紙(原審12-13頁、17頁)及高雄榮民總醫院於99年3月24日以高總榮管字第0990004329號函以:因其第10、11節胸椎骨折脫位併脊髓傷,雙下肢運動感覺完全喪失、大小排便功能無法控制等語(本院卷21頁、22頁),足見被害人丙○○所受傷勢除已達毀敗二肢機能外,另其身體健康(即無法控制排洩功能)亦已達難治重傷害之程度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件車禍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之重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一卷23頁)附卷可佐,堪認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對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害人丙○○因其第10、11節胸椎骨折脫位併脊髓傷,雙下肢運動感覺完全毀敗外,另其大小排便功能亦無法控制而已達難治之程度,原審對丙○○身體此部分(無法控制排洩)之健康功能,已達難治程度而未予認定,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漏未審酌,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其注意義務,肇致被害人丙○○所受傷勢已達毀敗二肢機能及其他身體上健康已達難治之重傷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4月似嫌過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然本件案發後,被告曾聲請調解2次,然被害人家屬均並未參加等情(參原審卷24頁),以致迄今仍無法確定賠償金額,是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尚難完全歸責於被告,復參酌被害人丙○○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等其他一切情狀,爰仍量處原審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復考量被告年齡、職業、收入等情節,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