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4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65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98年4月5日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火鶴鋼琴酒吧」內,與乙○○同桌飲酒時,因不滿乙○○先行離席,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下巴撕裂傷1.5×0.5公分、右膝下擦傷3×2公分、左膝上瘀傷2×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 潘佳紋戚其明洪淑敏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卷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8年4月5日出具之診斷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當事人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潘佳紋、戚其明、洪淑敏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8年4月5日出具之診斷書及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乙○○一同在包廂內飲酒,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乙○○因酒醉要回家,先走出包廂,後來我跟潘佳紋一起走出包廂,就看到乙○○受傷趴在地上等語。辯護意旨則以:乙○○之受傷部位為下巴撕裂傷及膝蓋擦傷,顯係跌倒所致,乙○○供述遭被告自後方毆打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證人潘佳紋、戚其明、洪淑敏亦未看到被告毆打乙○○,無論乙○○係何原因跌倒受傷,均與被告無關等語。
三、被告甲○○於98年4月5日凌晨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火鶴鋼琴酒吧」包廂內,與乙○○一同飲酒,嗣乙○○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下巴撕裂傷1.5×0.5公分、右膝下擦傷3×2公分、左膝上瘀傷2×2公分之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4至6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8年4月5日出具之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7頁),且為被告甲○○所是認,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是所應審究者為告訴人乙○○所受上開傷害,是否被告甲○○所為?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因我酒醉想離開
,甲○○見我走至大門口時,就自我後方動手毆打我頭部及臉部成傷」等語(見偵㈠卷第6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凌晨1點多,甲○○帶我到火鶴鋼琴酒吧,我那時候覺得有點醉,快4點時我跟被告說我要回家,甲○○就對我大小聲,不讓我走,就一拳從我的右臉頰打下去,後來甲○○還想槌我,是很多人把他拉住」等語(見偵㈠卷第31頁),於警詢中先則指稱被告甲○○自其後方毆打頭部及臉部云云,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被告甲○○從其右臉頰打云云,就被告甲○○當日究竟毆打其身體之何部位及過程如何,前後指述不一致。
㈡乙○○於98年4月5日凌晨4時55分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
診之診斷書所載(見偵㈠卷第7頁),病名為「下巴撕裂傷
1.5×0.5公分、右膝下擦傷3×2公分、左膝上瘀傷2×
2公分」,而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98年4月6日之傷勢照片所示(見偵㈠卷第34至35頁),其受傷部位亦僅下巴縫合傷及左右膝蓋瘀傷,頭部或右臉部均未見有受傷情形,則其所指遭被告甲○○毆打其頭部或右臉云云,顯然不實,且就乙○○所受上開傷勢觀之,確與遭毆打成傷之常情有別,反與因跌倒所致傷害相類似,是證人乙○○上開指述是否屬實,即值懷疑。
㈢證人即「火鶴鋼琴酒吧」之小姐潘佳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當天甲○○與乙○○在店內包廂消費,我坐他們的檯,我l點多進去包廂坐到快4點,在包廂內甲○○與乙○○沒有發生衝突,後來我跟甲○○一起離開包廂,我在包廂外面看到乙○○摔倒流血」等語(見偵㈡卷第3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在包廂內甲○○跟乙○○沒有發生口角衝突,乙○○也沒有跌倒或流血之情形,因為乙○○已經酒醉,我有叫少爺幫乙○○叫車,乙○○先離開包廂,我再跟甲○○一起離開包廂,我和甲○○出來包廂之後,看到乙○○已經跌倒了,我不知道乙○○為何會跌倒,甲○○出包廂之後沒有跟乙○○說什麼話,也沒有對乙○○有任何動作」等語(見原審㈡卷第46-48頁);是案發當天被告甲○○與乙○○在包廂內並未發生衝突,乙○○亦無受傷情形,俟因乙○○酒醉先離開包廂,之後被告甲○○與潘佳紋一起離開,出包廂後即見到乙○○跌倒流血,甲○○並未與乙○○說什麼話或有任何動作,因此,亦難認當時乙○○跌倒流血係因甲○○之言詞或舉動所致。
㈣證人即「火鶴鋼琴酒吧」之副總洪淑敏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甲○○與乙○○當天一起到店裡消費,我出去的時候看到乙○○在大廳哭,身上都有血,我不知道乙○○如何流血」等語(見偵㈡卷第36頁)。證人即「火鶴鋼琴酒吧」之少爺戚其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店裡小姐潘佳紋叫我叫車,乙○○坐在大廳沙發上,在那裡大吼大叫,我後來看到乙○○有流血,不過我不知道她怎麼流血的」等語(見偵㈡卷第37至38頁),均無以證明乙○○所受傷害與被告甲○○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甲○○所辯:當天乙○○因酒醉要回家,先走出包廂,後來我跟潘佳紋一起走出包廂,看到乙○○受傷趴在地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㈤綜上所述,就公訴人所指被告甲○○之傷害犯行,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被告甲○○被訴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涉犯有傷害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告訴人乙○○確實受有傷害,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為證,而被告甲○○確有毆打告訴人乙○○,業據其證述明確。㈡被告甲○○雖否認犯行,惟觀其前後供述,其於偵查中供稱:「她自己跌倒的,因為她喝酒醉了」等語,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先改稱:「我沒有看到她如何受傷,我在想應該是絆到椅子受傷」,後又清楚供稱:「(你有無看到被害人如何跌倒?)我有看到她站起來,踢到板凳,就正面朝地趴在地上」等語,嗣經受命法官質疑:「你剛才不是說沒看到被害人如何受傷?」後,被告甲○○又改稱:「這問題我只是猜測,她坐在邊邊角角是事實,踢到板凳是我猜測的」等語,前後供述不一,顯是心裡有鬼,故其辯解難以採信。㈢證人潘佳紋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妳有無看到乙○○是如何流血?)摔倒流血」、「(乙○○在何處摔倒?)在包廂外面我與甲○○要離開時」,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妳說妳有看到乙○○是跌倒流血的?)是的」、「(在何處看到乙○○跌倒?)在包廂外面」等語。依證人潘佳紋之證述,其確有目睹告訴人跌倒過程。惟查,當時同在現場並一直在包廂外之證人洪淑敏及戚其明均表示未見告訴人有何摔倒情事,則一直在包廂外之證人洪淑敏等人尚未能看見告訴人摔倒,與證人潘佳紋一同走出包廂之被告甲○○亦表示不知告訴人如何摔倒,惟獨甫由包廂走出來之證人潘佳紋得以目睹,是證人潘佳紋顯係偏袒被告卻未及串證,其證詞已難採信。又證人潘佳紋曾清楚且明確地表示目睹告訴人如何跌倒如前所述,其後卻改稱:「我看到是她已經跌倒了」、「(妳如何知道她是因為跌倒而受傷?)因為我看到她是坐在地上,旁邊有矮凳,我看到她已經坐在地上,當時已經受傷了」、「(乙○○為何會跌倒?)我不知道」等語。證人潘佳紋自始不知告訴人如何跌倒,何以在檢察官訊問時堅稱目睹告訴人自己跌倒?顯見證人潘佳紋為了偏袒被告,而有蓄意誤導檢察官偵辦方向之行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為適法,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乙○○就其遭被告甲○○傷害部位及過程有先後不一之瑕疵,所指訴被傷害部位並無受傷之痕跡,而依其受傷之情狀觀之,較似跌倒所造成,均已如上述,是其所為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自難採用告訴人乙○○有瑕疵之指訴作為對被告甲○○論罪科刑之依據。㈡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之辯解有如何不一致之情事,證人之證述有如何不合情理之情事,惟並無其他積極足以認定被告甲○○有傷害告訴人乙○○之證據,是檢察官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唐奇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