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建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建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建字第39號原告滙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被告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國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太陽能模組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97年12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業已完工,並於民國98年1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使用執照核發翌日給付原告保留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被告迄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給付原告300萬元保留款;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即將完工之際,被告要求原告追加施作部分排水溝工程,並交接予訴外人建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豐公司),原告與建豐公司於97年4月14日協議,由原告派工及負責機械施作後,交予建豐公司接收,嗣於97年11月17日兩造及建豐公司協調,三方共同分擔排水溝工程款26萬元,建豐公司已交付106,667元支票(含分擔排水溝工程86,667元、1樓地坪整體粉光工程2萬元),但被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承攬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使用執照、系爭協議書、請求工程保留款信函、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被告公司土建及裝修交接會議紀錄、排水溝工程信函、工程估驗總表及支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支付積欠貨款3,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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