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58號抗告人庚○
己○○丁○○丙○○乙○○甲○○兼上4人共同代理人戊○○上列抗告人因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大山寺選任臨時董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本院97年度聲字第15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緣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大山寺(下稱大山寺)於民國51年5月間辦理法人登記,58年更名並辦理寺廟登記,自80年初期起由聲請人庚○之配偶、聲請人丁○○、丙○○、乙○○、戊○○、甲○○之父 林壽椿 擔任董事長,然林壽椿晚年年老體衰,且法人登記證書所載董事 吳福科陳玉平翁茄苳許克綏朱啟全林淵泉 等亦已凋零,遲未改選新任董事,林壽椿於董事長任期內之97年5月28日辭世,目前則由不詳人士在該寺自稱住持,聲請人不願見大山寺因捐助財產之人紛紛仙逝,使其志業後繼乏人,關於大山寺大乘佛教推廣宣揚事務之延續有利害關係,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戊○○為臨時董事兼董事長,其餘聲請人為臨時董事,以代行董事長、董事職權等語。
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略以:大山寺之捐助及組織章程,已明定董事由信徒大會互選,董事長由董事中選出,大山寺目前尚有信徒存在,自無選任非信徒之抗告人之必要,抗告人亦未查明法人登記證書上之董事吳福科、陳玉平、翁茄苳、許克綏、朱啟全、林淵泉死亡後,其任期遞補情形,並參酌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及檢察官意見,認不宜選任林壽樁之繼承人為臨時董事,亦無其他適當人選可供審酌,因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抗告意旨則以:依大山寺信徒名冊,已足認信徒10有9人已逾百歲或年近古稀,原審應查明有無足額信徒得召開信徒大會,且不得將查明董事出缺選舉遞補情形責任諉諸抗告人,本件大山寺既徒有信徒名冊,然無人推展事務,已陷於無人管理或遭人私相占用。且臨時董事屬臨時性、階段性,主管機關及法院並得依法監督,自無不得選任抗告人為臨時董事情形,爰求予廢棄原裁定及選任抗告人為臨時董事、董事長等語。
三、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立法意旨,係為保障法人不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有受損害之虞,而以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俾其業務運作不輟,進而發揮社會功能,然其選任與否,對於法人之發展影響重大,故限於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始得提出聲請。所謂利害關係人,即指因董事行使職權享有法律上利益之人,例如法人內部成員或與法人事務直接執行相關事務之人。抗告人所指大山寺法人登記證書所載董事吳福科等人於56年至74年間相繼死亡、目前並由不詳人士在該寺自稱住持等情,固據提出吳福科等人除戶戶籍謄本,並與台中市政府承辦人 王明和 於本院所陳明:曾訪查大山寺,試圖聯繫執行機關就是董事會,希望能加以輔導使其仍依照章程正常運作,但因為現場只有一位自稱住持,並且說什麼都不知道等情相符。然聲請人並非大山寺信徒(見卷附大山寺79年9月7日信徒名冊),且寺廟信徒資格涉及宗教信仰,係專屬於一身之權利,並非財產權,自不得為繼承標的,又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壽椿縱係原捐助人,然所捐助之財產已屬大山寺所有,且依大山寺捐助及組織章程明定:如經解散而有剩餘財產,亦歸慈善團體或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第19條、第23條)。故抗告人即無從繼承信徒資格或捐助財產,並非本條項所稱利害關係人,縱其主觀上仍有承繼先人志業之意願,僅得另行積極覓得現有信徒資料而與之溝通,或促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為後續處理,無從逕為本件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難謂係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所憑理由與本院合議庭雖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爰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林源森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非以本件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且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並經本院許可,不得提起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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