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參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73公克),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同條例第4、5、8、10、11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經查,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7340公克、淨重0.3140公克、驗餘淨重0.3134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8月3日航藥鑑字第0983811號函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自屬違禁物。是聲請人就扣案海洛因單獨聲請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聲請意旨認扣案應沒收之海洛因為0.73公克,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佩鈴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