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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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25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9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9月17日下午7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建國里,飲用高梁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台中縣太平市光德橋往新仁橋間之水防道路時,因不勝酒力,不甚擦撞停放路邊之機車而送醫急救,由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抽取其血液,檢驗酒精濃度為153.32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甲○○於警詢時坦誠不諱,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開立之生化學檢驗報告單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日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9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同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更於本案發生3天前即97年9月14日凌晨零時55分許方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檢查獲並移送偵辦(嗣經本院以97年中交簡字第22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惕行,又於上開時、地再犯本件相同之罪,誠屬不該,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諸被告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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