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紅柄中心衝頭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秉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月28日15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前往高雄市○○○路與民業路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使用之紅柄中心衝頭1支擊破 王崇名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王崇名所有之背包1只(內有第一銀行支票本,價值約新台幣6千元),得手後迅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王崇名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秉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崇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照片3張、紅柄中心衝頭1支照片在卷可證,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業於100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是修正後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刑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攜以行竊之紅柄中心衝頭1支,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質地堅硬,有照片1張在卷可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審酌被告其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並衡以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紅柄中心衝頭1支,被告業已坦承為其所有,且現扣於另案(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5130號)等語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