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287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案發後並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難認適宜予以自首減輕其刑之寬典等語。⑵按刑法第62條前段於94年2月2日修正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其中修正理由略謂,「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會,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原審既認本案被告乙○○於案發後,未能真誠悔悟,卻又給予減刑之寬典,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含自首)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未考領有駕駛自小客車之執照,於民國98年6月6日18時許,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林森路路口欲左轉進入林森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冒然左轉,不慎撞及告訴人甲○○所駕駛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直行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受有顱底骨骨折、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下頷骨骨折、臉及身體多處擦傷、硬膜外出血合併下顎骨折、右眉毛下撕裂傷5公分、左耳前2處撕裂傷0.5公分之傷害。被告乙○○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原審綜上卷內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指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車鑑字第098003765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等;並以被告抗辯其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而認定被告有本件過失傷害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自首之犯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比比皆是,縱成立自首而獲減刑,並不能直認犯罪後具有悔意。至於犯罪後有無悔意,乃犯罪情節之一,純屬事實認定之問題,為事實審審認權責範圍,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字第2371號判決參照)。
六、查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並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致人受傷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符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並以上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及審酌被告無視於交通規則,無照駕駛,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中度之刑即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之上開說明,亦無量刑瑕疵違背法令之情形;即原審認定被告有符合自首之規定,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刑與判決內認定被告犯罪並無悔意,二者核無矛盾之處,公訴人認被告乙○○於案發後,未能真誠悔悟,卻又給予減刑之寬典,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予論罪科刑,於判決內已具體說明其論科之理由,及憑以認定之證據,客觀上並無何違法或矛盾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切。公訴人上訴意旨乃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任意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舉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或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等情,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