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鍾美馨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0九四四號強制執行案件於超過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訴請離婚等,經原審以92年度婚字第560號判決後,上訴人就判決命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及給付訴外人即兩造子女 伍薇儒伍育萱伍哲賢 扶養費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家上字第40號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4年2月24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33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就此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於96年間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96年度執字第40944號一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惟上訴人為清償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債務,已分別於94年8月2日、96年6月29日、97年6月9日為被上訴人向原審提存所提存新臺幣(下同)1,274,640元、259,882元、1,340,503元,且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92年12月26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止關於伍哲賢之扶養費127,992元,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扺銷後,僅剩141,942元尚未清償,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就超過此金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扣除上訴人所提存之款項及伍哲賢之扶養費127,992元後,上訴人尚未清償之金額為344,447元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係於94年2月24日確定,上訴人應對被上
訴人為如下之給付(下稱系爭債務):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即94年2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021元,及自9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668元。⒋上訴人應自93年3月1日起至伍薇儒、伍育萱(兩造之女伍薇儒00年0月0日生、伍育萱00年0月00日生)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伍薇儒、伍育萱扶養費6,667元與被上訴人。⒌上訴人自將伍哲賢(00年0月0日生)交由被上訴人監護之日起至伍哲賢滿10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伍哲賢扶養費5,333元與被上訴人,暨自伍哲賢滿10歲之日起至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哲賢扶養費6,667元與被上訴人。又就上開⒋、⒌部分,如上訴人遲誤一期,則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㈡上訴人為清償系爭債務,已分別於94年8月2日、96年6月
29日、97年6月9日向原審提存所各提存1,274,640元、259,882元、1,340,503元。被上訴人已分別於97年2月5日、同年3月4日、同年8月8日領取上開提存款。㈢上訴人係於94年11月25日始將伍哲賢交由被上訴人監護,92
年12月26日至94年11月25日期間關於伍哲賢之扶養費127,99
2元,係由上訴人支付,此部分扶養費金額上訴人得主張抵銷。
㈣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0,000元部分之利息,依系爭
民事確定判決係按離婚判決確定翌日即9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即94年8月2日(即上訴人第1次提存日期)止按年利率5%計算,計為17,425元。
㈤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021元部分之利息,依系爭
民事確定判決係自9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即94年8月2日(即上訴人第1次提存日期)止按年利率5%計算,計為13,488元。
㈥關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命其他給付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6,668元及按月給付伍薇儒、伍育萱、伍哲賢扶養費部分,則未命給付利息。
㈦關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伍薇
儒扶養費部分,係自93年3月1日至伍薇儒成年滿20歲止,共計6年2個月又5日。
㈧關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伍育
萱扶養費部分,係自93年3月1日至伍育萱成年滿20歲止,共計8年10個月又22日。
㈨關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伍哲
賢扶養費部分,係自94年11月26日至伍哲賢年滿10歲前1日止,共計1年9個月又6日。
㈩關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伍哲
賢扶養費部分,自滿10歲之日起至伍哲賢成年滿20歲止,共計10年。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債務完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㈠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為如下之給付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即
94年2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021元,及自9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668元。
⒋上訴人應自93年3月1日起至伍薇儒、伍育萱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伍薇儒、伍育萱扶養費6,667元與被上訴人。⒌上訴人自將伍哲賢交由被上訴人監護之日起至伍哲賢滿10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伍哲賢扶養費5,333元與被上訴人,暨自伍哲賢滿10歲之日起至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哲賢扶養費6,667元與被上訴人。又系爭確定判決就上開⒋、⒌之扶養費部分,宣告如上訴人遲誤一期,則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已於94年2月24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至52頁),自堪認屬實。又上訴人於94年2月24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後,未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對被上訴人為清償,遲至94年8月2日始為第1次提存清償,則所有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次查,系爭債務中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0,000元及
168,021元部分之利息分別為17,425元、13,488元,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伍薇儒扶養費部分,自93年3月1日至伍薇儒成年滿20歲止,共計6年2個月又5日;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伍育萱扶養費部分,自93年3月1日至伍育萱成年滿20歲止,共計8年10個月又22日;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伍哲賢扶養費部分,自94年11月26日至伍哲賢年滿10歲前1日止,共計1年9個月又6日,自滿10歲之日起至伍哲賢成年滿20歲止,共計10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準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及其利息17,425元,合計817,425元。
⒉伍薇儒、伍育萱之扶養費168,021元及其利息13,488元,合計181,509元。
⒊伍薇儒、伍育萱之扶養費26,668元。
⒋按月給付伍薇儒扶養費部分為494,433元〔(6,667元×
74個月+(6,667元×5/31)=493,358元+1,075元=494,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按月給付伍育萱扶養費部分為711,433元〔(6,667元×
106個月+(6,667元×22/31)=706,702+4,731=711,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按月給付伍哲賢扶養費部分為913,100元〔(5,333元×
21個月)+(5,333元×6/30)+(6,667元×120個月)=111,993元+1,067元+800,040元=913,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上開金額總計為3,144,568元(817,425元+181,509元
+26,668元+494,433元+711,433元+913,100元=3,144,568元)㈢又查,上訴人為清償系爭債務,已分別於94年8月2日、96
年6月29日、97年6月9日向原審提存所各提存1,274,640元、259,882元、1,340,503元。被上訴人已分別於97年2月5日、同年3月4日、同年8月8日領取上開提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提存清償總金額為2,875,025元(1,274,640元+259,882元+1,340,503元=2,875,025元),扣除後,上訴人尚欠269,543元(3,144,568元-2,875,025元=269,543元),又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伍哲賢之扶養費127,992元抵銷,扺銷後,上訴人尚欠141,551元(269,543元-127,992元=141,551元),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41,551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㈣再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除了800,000元及168,021元部分
,有命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餘部分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668元及按月給付伍薇儒、伍育萱、伍哲賢扶養費部分,則因被上訴人未請求利息,故未命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既係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債權之金額自不得逾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判決准許範圍,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歷次提存金額均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就未清償部分(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668元及按月給付伍薇儒、伍育萱、伍哲賢扶養費部分之其中一部分),應逐次按未清償金額再加計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上訴人尚未清償之債務為344,447元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41,551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不予准許部分,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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