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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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俊華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4日中午12時許,駕駛其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街中油加油站時,即暫停在該加油站前,並在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並摻水稀釋後,再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
6日凌晨1時3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8月5日晚上10時40分起其遭逮捕後自由受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99年8月5日晚上10時許,洪俊華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鼎新路口時,為躲避員警攔停盤查,竟不停車且加速行駛,並沿路擦撞停放巷內之機車。經員警一路追捕,迄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遂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遭警逮捕,並當場在車內查獲海洛因16包(合計淨重共3.10公克)、塑膠鏟管2支、小錢包1只、夾鏈袋23包、吸食器1組及手機7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3張SIM卡)等物。員警進而將洪俊華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採驗尿液,且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俊華前因於99年8月4日某時,在高雄市區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6日1時30分回溯24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5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因攜帶毒品,為躲避警方攔檢,沿途擦撞該巷內機車而無法逃逸,為警逮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6小包(毛重0.38公克3包、0.39公克6包、0.40公克
1包、0.41公克1包、0.37公克1包、0.68公克1包、0.66公克2包、0.65公克1包)、手機7支、吸食器1個、小錢包1個、塑膠鏟管1支、夾鏈袋23個等物,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而對被告以99年度毒偵字第6213號提起公訴,於99年12月7日繫屬本院,由本院於100年2月24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4327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目前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6日雄檢泰日(啟)99毒偵6213字第20575號函暨本院收案戳章在本院卷可稽。
四、又本案公訴意旨雖係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於100年2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查。惟經本院調得前案之卷證相互核對,被告所涉之前案與本案,均係同於99年8月5日下午10時許,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在上開高雄市○○區○○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6小包(毛重同前)、手機7支、吸食器1個、小錢包1個、塑膠鏟管1支、夾鏈袋23個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同一文號即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990023559號移送書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分案辦理,並有該份移送書附於本案偵查卷、前案偵查卷內暨其上之收文、分案戳章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附之99年度毒偵字第6213號卷暨該案之移送書、99年度偵字第26157號卷第1頁之移送書);復參以本案之尿液檢體編號(H-339)、採尿時間(99年8月6日上午1時30分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送驗日期99年月24日、報告日期98年3月2日),均與前案被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證據均屬相符等情,亦經本院就本案與前案之全部卷證核閱無訛。從而,兩者顯屬同一案件,本件復重行起訴,參照前揭說明,本案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周佳佩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張琇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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