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65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王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497元,及其中新臺幣141,344元自民國11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442元,及其中141,344元自民國11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之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0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14.9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未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付,至110年9月底止尚積欠本金141,344元、利息7,153元,共計148,497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被告不否認有積欠原告債務,然前已向鈞院聲請更生,案號為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08號(下稱系爭更生案件),系爭更生案件已將原告列為更生債權人,並已於111年4月19日開庭完畢,如近日能順利開始更生程序,被告會於更生程序中盡力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憑(見促字卷第3至5頁反面、本院卷第15至38頁、第42至51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本院始得依法停止訴訟程序,而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聲請之更生程序業經本院民事庭駁回更生程序之聲請乙情,有案件查詢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續行訴訟。況原告提起本訴,僅係確認對被告之債權額並取得執行名義,並無礙被告聲請更生程序,是被告所辯,尚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