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85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莊双盛

被告 邊小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至108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約定契約期間為前三者24個月、後三者36個月,並約定如於契約期間未滿而提前退租或違約終止者,則須就前三者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後三者以34,600元為基準,按契約剩餘日數與總日數之比例計算給付專案補償款。嗣被告就上開門號均未依約繳費,尚積欠電信費共計47,419元,且因違約遭原告提前終止服務契約,尚應依上述約定給付專案補貼款共計144,220元。故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內容相符之行動寬頻申請書、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等為證,足認屬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電信費與補償款共計191,639元,即屬有據。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積欠之上開債務,均係由原告逐期開立單據而有確定期限之債權,且於本件起訴時均已屆期,故原告就上開191,639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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