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14號

原告 朱永裕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複代理人 蕭宇廷 律師

被告 陳詹秋雲

訴訟代理人 張梅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7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B部分面積0.50平方公尺之遮陽棚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26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2、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638元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實際範圍及面積,地政機關測量後再為明確聲明),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10日起至拆除第1項聲明之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5元。嗣於111年5月19日提出民事辯論狀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核原告所為依地政人員履勘測量結果所為之更正拆除地上物範圍部分,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所為減縮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同段20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03號土地緊鄰(被告出租他人,原告在此開店營業),嗣後原告購入同段222、223地號土地,並於110年2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222地號土地並非道路用地,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其上建有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7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編號B部分面積0.50平方公尺之遮陽棚(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爰按民法第77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

 ㈡徵收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為達成公用需要之手段,而徵收土地要件及程序,憲法並未規定,係委由法律予以說範,此有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4款可據。土地法第208條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乃指國家因該條所列公共事業需要取得私有土地時,即須依土地法規定徵收之,此觀同法第231條第1項本文、第235條本文各有「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内實施工作」;「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等規定尤明。而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内,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憲法第143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765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認在系爭土地徵收前,原告仍得使用收益。

 ㈢再參照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87平方公尺,受有利益,且被告無權占用土地,致原告所受不能用收益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土地法第105條、第148條、第97條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規定,原告本於上開規定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因系爭土地位於大林鎮市中心且為主要商業區,故依系爭土地109年申報地價總額每平方公尺為16,200元乘以年息10%,以計算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適當,則每月被告應給付原告65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16,200元×4.87平方公尺×10%×1/12=657元),並至110年10月9日止,被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達8個月,應給付原告5,256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657×8月=5,256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7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編號B部分面積0.50平方尺之遮陽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拆除第1項聲明之建物及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7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2月28日買賣取得之系爭土地,於72年間即規劃為都市計畫内道路用地,迄今已逾30年,原告購買當時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之用途係道路用地。原告所購之系爭土地既規劃為道路用地多年,自應按土地用途使用,不得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本件被告並無占有之建物,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37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B部分面積0.50平方公尺之遮陽棚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同段20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及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至17、33至4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及實地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日嘉林地登字第1100006908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111年4月21日嘉林地測字第1110002681號函及檢送之附圖即111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可佐(本院卷第87至88、57至65、97至99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形,業如前述,被告既未就系爭地上物有何合法占用權源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規劃為道路用地,提出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惟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供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之事實,縱屬都市計畫之道路預定用地,然既未尚未經主管機關徵收,仍屬私人所有,所有權人仍得行使其權利而為相關權利主張,而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是被告所辯,無法採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此部分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房屋計收租金規定,於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事件,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或損害額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10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20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為憑,系爭土地鋪設水泥,有一水溝蓋,位在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路000號建物(由原告經營烘培屋)之側面及中興路47號建物(由被告出租他人經營服飾店)之前方,鄰近中山路,近中山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附近商店林立,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空之占用情節,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土地109年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10年2月8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110年10月9日止共計8個月,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208元【計算式:(4.37+0.5)平方公尺×16,200元×8%÷12月×8月=4,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6元【計算式:(4.37+0.5)平方公尺×16,200元×8%÷12月=526,元以下四捨五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7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B部分面積0.50平方公尺之遮陽棚拆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交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6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僅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敗訴部分輕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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