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21號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告 莊藍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重簡字第203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繳納電信費,且倘於最低使用期間屆滿前提前退租或違約停機者,尚須依訂約時所定之金額標準,按剩餘日數與總日數之比例計收專案補償款。嗣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而經遠傳電信提前終止服務契約,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2,466元。嗣遠傳電信分別於107年12月3日將其中23,030元、108年12月27日將其中79,436元之債權讓與原告,故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費用及受讓債權後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就其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門號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為據;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而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情,上開事實均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與專案補償款,應屬有理。
(二)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積欠之上開費用,均係由遠傳電信逐期開單通知而定有確定繳款期限之債權,且於原告受讓債權時均已屆期,故原告就上開23,030元、79,436元,各請求自債權讓與翌日即107年12月4日、108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