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165號

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林邦樑

訴訟代理人 黃鴻圖

被告 陳脩沅 (原名: 陳博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認識被害人A1(女,民國90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嗣兩造成為男女朋友後,被告向A1佯稱想嘗試多人性交之特殊方式,引誘、媒介A1與18歲以上之人為有對價性交,竟基於拍攝、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單一犯意,於107年6月7日於A旅館(真實名稱詳卷)、及同年月11日於B旅館(真實名稱詳卷),於A1與不詳成年男子性交時,拍攝A1與不詳成年男子性交之電子訊號。被告上揭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276號、107年度軍偵字第28號、第2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60號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供人觀覽罪。嗣A1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8年度補審字第26號決定書決定補償A1共20萬元,並已於109年2月5日如數領訖。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8年度補審字第26號決定書、收據、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276號、107年度軍偵字第28、29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11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5日(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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