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380號

原告 侯妍

被告翰諾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忠

訴訟代理人 林延璋

被告林延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805元,及被告翰諾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被告林延璋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41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2,805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民國110年10月8日18時16分,於台北市桂林路家樂福停車場車道,在上坡路段上,前方貨車(被告林延璋駕駛被告翰諾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因打檔不當往後滑落,擠壓、碰撞到原告車子前面引擎蓋導致車損,有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維修單、發票可證,故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被告不爭執有肇事責任,但是就請求金額部分有爭執,請法院依法裁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林延璋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被告翰諾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貨車,過失後滑,撞及原告所有車輛,致原告受有修車費用的損失。

(二)爭執事項:被告應賠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且為目前多數民事判決所採用),依上最高法院的多數意見,被害人雖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本件修車零件費用52,439元(本院卷第17頁),因原告的車輛已超過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5年的耐用年限,經折舊(殘值僅餘1/10)後,應僅得請求5,244元,經加計工資27,561元,總計得請求32,805元(5,244+27,561=32,805)。至原告所提價值減損部分,因無證據,且原告表明本件未主張(本院卷第67頁),故難採取,應併說明。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80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詳論。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按雙方勝負比例確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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