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謝榮峰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九三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連帶積欠其如主文第一項之借款金額尚未返還之事實,業據提出
借據及約定書各影本為證,被告乙○○不予爭執,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惟違約金部分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情狀認為以上
開利率之百分之五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書 記 官牛慶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