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19號
原   告  林千援
被   告  黃莆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0月21日因本院103年度屏簡字第17
4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至本院調解時,因被告身穿發臭
衣物,原告以為被告因其提告而精神狀況不佳,方自動和解
,另被告在系爭案件訴訟中對原告及原告女兒有許多不實在
及醜化之言語,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於系爭案件於103
年6月11日開庭時,對法官傲慢無禮,且對原告及原告女兒
亦態度不佳,造成原告心情受影響,故要求被告應賠償其精
神損害之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係擔任信義國小的事務組長,因此受學校
委託至本院擔任系爭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在學校從未與原告
女兒有任何的互動,且系爭案件開庭審理時,我僅係依學校
的請假單來陳述,並無提出其他資料,亦無身穿發臭衣物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覺得被告精神狀況不佳而與
被告成立調解乙情,惟是否調解成立係出於原告自由意志,
原告指稱被告疑似精神狀況不佳,而願與被告調解,此乃原
告單方面認知,而原告並未舉證其調解成立係因遭被告脅迫
或詐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
於系爭案件訴訟中及其中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中對原告有
不實陳述及醜化,且態度不佳等語。然本院已依職權調取系
爭案件卷宗,觀其原告指稱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中,
均為法官訊問原告女兒關於系爭案件發生經過之陳述,被告
僅陳明原告書狀指述的請假日期有誤,並無對原告做其他陳
述,此有系爭案件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4-3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言語致其名譽權受
損,然僅敘明被告之言語有對原告不實及醜化且態度不佳,
亦未具體指明被告係何言語致其名譽權受損,亦無提出相關
證據以資佐證,僅以主觀感受作為唯一陳述,致本院無從判
斷,是原告就被告之「侵害行為」、「損害」等侵權行為要
件,未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及
原告有何損害發生,與前揭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不符,
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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