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31號
原   告 昌亞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增龍
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 律師
被   告  張嵩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嵩琳受僱於原告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
員,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間與訴外人 陳文隆 簽訂不動產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為其銷售房地,該房地出售經被告概算應
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下同)380,705元(最後經稅
捐機關核定實為358,187元),詎被告疏未注意,竟告知陳
文隆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38,705元,致陳文隆陷於錯誤而
同意以1,300萬元出售上開房地,陳文隆遂以此為由要求原
告負僱用人責任賠償差額342,000元,嗣於103年10月5日
原告與陳文隆以17萬元達成和解。查原告賠付陳文隆17萬元
乃肇因被告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所致,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原告自得於賠付後向被告行使求償權
,乃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17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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