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天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武天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50號
地下1樓」之記載,應更正為「5號地下1樓」。
㈡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前科之素行,可徵
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仍無法自律約束
行為而擅取他人之物,顯有不是,惟衡量被告竊取之物均為
食品,價值僅為新臺幣660元,並已經告訴人具領取回,復
念及被告能坦承犯行,見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與被害人公
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又參諸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罪,已有悔悟,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宣告,應足促
其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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