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玉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壹零柒捌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外,並補充:審酌被告明
知毒品戕害人之生命及健康,甚且危及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
,並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竟仍非法持有,應受相
當非難,兼衡尚無證據證明扣案毒品已對外流通,及其持有
毒品數量非鉅、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資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0.
1078公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