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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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10號
原 告 王麗娜
被 告 戴素月
黃潮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戴素月、黃潮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被告戴素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零貳元由被告戴素月、黃潮川連帶負擔
,其餘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戴素月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戴素月、黃潮川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嗣經擴張成75萬元,依上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戴素月簽發、經被告黃潮川背書、金額各新台
幣(下同)25萬元、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未獲付款。
㈡原告於退票後4個月內起訴,未罹於消滅時效,故仍得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
㈢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素月、黃潮川應連帶給
付原告7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戴素月部分:
⒈系爭支票均由其簽發,願意負責。
⒉待處分土地後,始有資力還款。
⒊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黃潮川部分:
⒈系爭支票均由其背書,惟其中編號1、2支票未遵期提示,依
法已喪失追索權。
⒉被告戴素月已稱願意負責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⒊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被告應否擔負給付票款責任外),業
據提出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經證人即 游文賓 到場結證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背書人應與發票人,對執票人
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44條、第96條亦定有明文。準此規定
,原告本此規定,請求被告戴素月、黃潮川連帶給付票款及
法定利息,原有憑據。
六、惟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下)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
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
130條第1款、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發票
地與付款地俱在臺灣省境內(卷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參照),依上規定,原告自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
提示。次查:被告黃潮川辯稱編號1、2支票未遵期提示,亦
有前開事證附卷可佐。準此,被告黃潮川所為喪失追索權之
抗辯,於法有據,洵屬可採。換言之,原告主張其就此部分
未喪失追索權乙節,即難採認。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4項所示裁判費(裁判費5,400元+
2,650元,證人旅費552元),爰酌量情形命敗訴之被告(連
帶)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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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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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金額新台幣│付款人│支票號碼│利息│發票人│背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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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11月15│25萬元│陽信銀行員林│AE0000000│自民國103年12月4日│戴素月│黃潮川│
││日││分行││(提示日即退票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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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3年9月17日│25萬元│同上│AE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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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4年1月15日│25萬元│同上│AE0000000│自104年1月15日(提│同上│同上│
││││││示日即退票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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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7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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