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良志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叁拾伍元供擔保後,本院一○
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九九三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四年度屏補字第五七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102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
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7993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
人已於民國104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
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不動產如遭拍賣,將受難於彌補之損害
,為此願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2104號債
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3466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尚
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
院以104年度屏補字第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
之訴)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4
年度屏補字第57號卷宗查閱屬實,並有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
狀、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7993號執行命
令在卷可憑(影本見本院卷第2至7頁),本院審酌系爭異議
之訴尚未判決確定,依其情形堪認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可能
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所
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
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
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
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已如上述,而關於酌定擔保金額部分,本
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210
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
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99元,及至民國91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8%計算之利息
,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則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計算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日即104年2月16日止,應為106萬4,903元【計算式:31萬0,
099元+31萬0,099元×(12+42/365+47/365)×19.88%=1,
06萬4,9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
時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額,相當於上開債權總額3年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5萬9,735元(計算式:106萬4,903元×5
%×3年=15萬9,735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