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5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被   告  李謝富
兼訴訟代理  李曜同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54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民國95年7月17日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5年8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謝富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民國95年8月16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曜
同所有。
被告等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於民國95年8月27日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5年9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謝富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於民國95年9月19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曜
同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被告李曜同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6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
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自95年3月10日後即未依約
如期繳款,至103年11月10日止,共積欠現金卡消費款新台
幣(下同)148,394元,及其中146,158元自95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詎被告李曜
同竟於95年3月10日開始逾期清償欠款後,與被告 李謝富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先後於95年8月16日、95年9月19日依序將
原為被告李曜同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均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謝富
,被告等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李曜同已開始違約,且系爭
土地之受讓人即被告李謝富乃其母親,可見彼等乃為避免被
告李曜同因債務問題,致系爭土地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
故為脫產之行為,足見被告等間並未有買賣之合意,僅為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
效,而原告為被告李曜同之債權人,對上開行為有效與否,
自有確認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
年度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原告否認被告等間有何買賣行
為之事實存在,被告自應就彼等主張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
實負舉證責任。又按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學說眾多,傳統有待
證事實分類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利己事實說
等諸學說,然此著重於形式、機械之思維方式,實忽略實質
之價值判斷,僅有形式之標準,而缺乏實質價值之標準,面
對各式各樣極其複雜之民事案件,少數案件極易產生不公平
之情形,難於符合舉證責任分配應具備之公平正義要求,因
此舉證責任分配法應以誠信原則以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
在此,本案應先從接近證據之難易層面加以探討以釐清舉證
責任之歸屬,此乃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買
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
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
,而被告等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等
所掌握,因此被告等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
被告等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
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
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
所聞,況且本件被告李謝富係被告李曜同之母親,被告李曜
同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
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謝富,就
此親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
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應由買賣雙方負起較高之舉證責任,
是本件被告等自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確屬真實負舉證責任,
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抑有進者,觀諸系爭土地之異動索
引可知,系爭土地曾於95年4月21日遭假扣押,另於95年7月
27日塗銷假扣押,而被告李曜同在塗銷假扣押不到一個月之
時間,馬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其母,顯係為避免系爭土地遭
債權人強制執行所為之行為。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42條定有明文。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乃一通謀
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自失依據,從而,被告李曜同既有怠於行使請求
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
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李謝富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為先位之聲明:⑴確認被告等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土地,於95年7月17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⑵被
告李謝富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95年8月16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確認被告等間就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於95年8月27日所為買賣訂立之買
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⑷被告李謝富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土地於95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⑸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㈡備位之訴部分: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縱令鈞院認定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
由,原告除請求鈞院命被告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
源、買賣價金流向明細等證明買賣事實外,另原告曾於95年
6月13日及95年8月2日致電被告李謝富,並告知為銀行,其
當時對被告李曜同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卻仍為移轉行為,
以及所有權移轉之時點發生於被告李曜同債務履行困難之後
,益見行為之時,被告李曜同確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
,仍故為脫產行為,而被告李謝富亦知其情事,揆之前開民
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
,並請求被告李謝富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曜同所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被告李曜同於88年至89年間陸續向被
告李謝富借款做生意,共計欠負被告李謝富債務約450萬元
,被告李曜同因從事KTV生意失敗致無法清償積欠被告李謝
富之債務,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李謝富用以抵償債務
。當初借貸係口頭契約,均係被告李謝富要求被告李曜同姐
姐即訴外人 李唯美 將借貸之金額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李曜同

㈡被告對積欠原告之債務於95年3月後即未繳納,被告李曜同
就負債情形於系爭土地過戶前即已告知被告李謝富,負債情
形包含被告李曜同做KTV生意向朋友借貸之債務、生意場所
裝潢、安裝水電欠款及向多家銀行借貸之債務,被告李謝富
知悉被告李曜同負債狀況,因恐被告李曜同將財產散盡,故
要求被告李曜同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伊,另一方面被告李曜同
若不把土地過戶給被告李謝富,則被告李曜同將無法再從被
告李謝富與其他姊姊處取得再次借款。被告李曜同確實有向
被告李謝富借錢,原告雖係被告李曜同之債權人,惟被告李
謝富亦為被告李曜同之債權人,除非被告李曜同向被告李謝
富清償欠債,否則不可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
李曜同所有,被告等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⑴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按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
人。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按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
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
;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
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
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
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0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原告主張被告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據證人 李季香
本院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陳述:「(法官問
:就被告等二人間先後於95年8月16日、85年9月19日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證人是否知悉,詳情如
何?)知道他們二人辦理過戶情形,被告李曜同都是向母親
借款經營KTV,母親告訴我們這些女兒,第一次借450多萬,
第一次借錢還沒還,第二次又要向母親借款,我們這些女兒
告訴被告李曜同要將系爭土地持份過戶給媽媽,我母親也是
住在土地上面,用土地買賣價金來抵對媽媽的欠款,實際上
土地價值多少錢沒有去算,價值多少也不知道,辦完過戶之
後才將第二次的借款大約200多萬元交付給被告李曜同,母
親借給被告李曜同的錢有一部分是他自己的,有一部分從女
兒這邊拿過去的,我們一共有7個姊妹,還有三個兄弟,7個
姊妹都有拿錢給媽媽,然後再借給李曜同,結果李曜同除了
將土地過戶給母親之外,其餘借款都沒有還,因為李曜同經
營KTV都沒有賺錢,都是虧損。」等情,具見被告李曜同確
實係以債權抵償之方式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次查,被
告李曜同雖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尚難以此即謂債務人
所為任何關於財產之處分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
告二人縱為母子關係,復不能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
係,即為渠等間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而無效之論斷,原告仍
應就被告間有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買賣真意之表示
提出積極之證據,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僅以被告李曜同積欠原告債務未繳款,而將系爭不動產出賣
予被告李謝富,且被告二人間有親屬關係為據,而謂被告間
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殊嫌率斷,尚難採信,則
原告主張被告等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自非
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87條及第242條之規定,以先位之訴
請求確認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訴請被告李謝富應將系爭土地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 李忠保 所有,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
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
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
權行為亦無例外,亦有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
例要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告於備位之訴部分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所核發96年度促字第777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現金卡交易明細
表、催收紀錄件、戶籍謄本、被告李曜同之財產調件明細表
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9日彰地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
部申請資料影本1份在卷足稽,又被告李曜同於上揭時間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謝富後,已無其他財產及所得,
且被告李謝富知悉被告李曜同之負債狀況,因恐被告李曜同
將財產散盡,乃要求被告李曜同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伊等事實
,亦經被告等於本院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在卷,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清償之權利受有損害,且受讓人即
被告李謝富於受讓時亦明知其情事之事實為真正,揆諸上揭
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以備位之訴請
求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李謝富應將系爭土地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李曜同所有,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幼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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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⒈│彰化縣彰化市古│建│2,663.87│48分之1│
││寶段126地號││││
├──┼───────┼──┼────────┼──────┤
│⒉│彰化縣彰化市泰│田│3,728.62│16695分之67│
││和段634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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