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1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被 告 邱褔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9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被告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
並於次月相當期日繳還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繳款,則以
週年利率20%按日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日起至
95年3月22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3萬8,836元未按期給
付(計算式:本金3萬8,249元+利息587元=3萬8,836元)
。嗣後台新銀行於103年10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之規定登報公告以代通知。是被告未依
約清償借款,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公告、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
、催收帳卡查詢表、交易紀錄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至7頁、第22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