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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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79號
原   告  李明堅
被   告  盧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9日16時30分許無照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中華一路由
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果峰街交岔路口,左轉至果峰街時,
因轉彎不慎,致與停放於果峰街路邊由 李佳芸 駕駛原告所有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修理費用
新臺幣(下同)10,0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
賠償1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
告汽車,因左轉不慎,致與停放於路邊由李佳芸駕駛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引仁汽車企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及系爭事故
現場照片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
12月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且
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若干?
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費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實則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000元,其
中包含零件費用3,400元、工資6,600元,而零件部分之修
復係以全新零件更換破損零件,為原告自承在卷,故原告以
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每年折舊千
分之2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經查
,系爭車輛於81年2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
可佐,至103年8月29日事故發生日止已超過耐用年限,是
系爭車輛修復時所更換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殘價567元【計算
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殘餘價值
=3,400元÷(5+1)=5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6,6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為7,167元【計算式:567元+6,600元=7,167元】,
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1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廖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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