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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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285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香山區○○○路192號居臺北市○○區○○街79巷12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七六0號四樓「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竊取該公司置於產品架上待售之「甜桃身體磨砂霜」一瓶(價值新臺幣八百三十元),得手後將該磨砂霜放入其隨身所攜之手提包。嗣甲○○於同日時三十分許,未結帳欲離開賣場時,為店員乙○○發現其行跡可疑,報警當場查獲,並在上揭手提包起出其所竊之「甜桃身體磨砂霜」一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竊物品「甜桃身體磨砂霜」之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均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陳志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