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3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於民國93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猶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張厝村張厝一巷96弄39號之住所,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0月27日中午11時50分許,在其上開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4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B03004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
1支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4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39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已於91年5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人起訴書雖認被告於95年7月中旬某日、同年8月中旬某日晚上
11時許,另有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為包括一罪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曾稱其於95年7月、8月分別有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等語,惟此部分之犯行除被告上開自白外,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復無任何尿液檢驗報告可供本院查核,即無補強證據可為被告自白屬實之佐證,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份之犯行,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於93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2次判刑確定,最近一次甫於93年2月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又復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時間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係經通緝始到案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24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包裝用之外包裝袋1只,依上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記載有「空包裝重0.28公克」,顯係可與上開毒品分離之物,而其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亦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