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4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原告 俞先進 被告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代表人 呂碧宗 (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賴力勤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2月20日北監板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1日起訴時,被告機關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嗣於102年1月28日起,原被告機關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案件裁罰業務已移撥予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承接,此業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機關102年2月19日(本院收狀日)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7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截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1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
101年10月2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北監板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連城路右轉611巷左轉防汛道路往新店方向,於號誌變換時通行遭員警攔下,雖當時一再表示有異議,員警說有錄音錄影,有問題可以申訴,當時和城路上3至5台車,均未啟動行駛(還在等號誌燈),本人左轉為第1台,待員警攔下後,防汛道路上車輛才通行,員警於和城路上,無法目睹611巷上之號誌,本人在超越停止線前,應為黃燈,並沒有闖紅燈行為,若有錄影光碟,為何不能當場給本人觀看?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對舉發疑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1年11月21日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謂:「...經舉發員警表示:駕駛人係騎乘旨揭普重機車,沿本市○○區○○路○○○巷往和城路1段方向行駛,於行經連城路611巷與和城路1段口,在連城路611巷之號誌已變為紅燈狀態,和城路1段之號誌為綠燈狀態,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等停,逕行穿越路口左轉和城路1段往新店方向,違規屬實...攔停並無不當。」。
(二)本件舉發單位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之。本案件移至本所,本所爰依上開條例及上揭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應為適法。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1年10月27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區○○路○○○巷左轉新北市○○區○○路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攔停,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於其行向交通號誌為紅燈之際左轉?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就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王頌 評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請說明舉發經過?)當時我在和成路跟連城路611巷路口作稽查,當時的位置如我之前所提出之位置圖(見本院卷第20頁)。當初和成路已經明確的轉變成綠燈,只是是剛轉變成綠燈,因此和成路上的車子正在準備前進的狀態,原告的車子就從連城路611巷口直接左轉,當時連城路611巷口已經是紅燈了,我事後有去看燈號,在紅燈轉變成綠燈時,會有兩邊的路口同時是紅燈,至少一秒左右,所以和成路已經是綠燈時,原告絕對不可能在連城路611巷口是黃燈左轉。」、「(你有無全程看到原告左轉的過程?)有,因為那時候連城路
611巷口只有原告壹台車轉過來。」、「(你是看到和成路的號誌是綠燈時,原告從連城路611巷左轉過來?)是的。我們站的位置同時可以看到連城路611巷口的號誌,因為該巷口是防汛道。」,其並於本院卷第20頁上畫出可目睹之號誌(見本院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上開證詞及其所繪,證人已清楚證述其判斷原告紅燈左轉之依據,且無不合理之處,而證人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巡邏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況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汽車駕駛人闖紅燈(含紅燈左轉)即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是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而原告亦自承與證人 王頌評 先前並不認識(見本院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證人王頌評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王頌評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證人王頌評上開證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
2、至於原告雖一再主張伊左轉後,伊係第一輛車,前方並無
由新北市○○區○○路往新店市方向之車輛,故伊並無紅燈左轉之行為云云;惟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基於安全之考量,於連城路行向之號誌變換為紅燈後,和城路行向之號誌尚非立即同步變換為綠燈,二者存有秒差,此為號誌設計之基本原則,是原告於連城路行向之號誌變換為紅燈後左轉,因時間差及位置因素(原告本在前方),原告之車輛左轉後前方並無由新北市○○區○○路往新店市方向之車輛亦屬可能,是自無從執之即認原告並無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
3、另原告雖一再質疑警員若有錄影光碟,為何不能當場給伊
觀看云云;然本件係舉發闖紅燈,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指之逕行舉發,均無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法律規定;況且,本件核屬攔截製單舉發,是原告所指要屬無據。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王頌評之日費500元(由國庫代墊),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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