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38號被告甲○○
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161號、99年度偵字第1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號前,準備離去該處時,甲○○提議以戊○○所有隨身攜帶之鑰匙1支,隨機插入丁○○所有停放該處(88年6月間出廠,銀色,時值約新臺幣2,000元)之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經戊○○允諾並交付上開鑰匙後,甲○○旋順利旋轉電門發動引擎,尚未熄火之際,即交由戊○○騎乘離去,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機車1部得逞。
甲○○則另待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U」之友人接送離開。嗣於98年11月21日凌晨2時15分許,戊○○騎乘上開機車(未懸掛車牌),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埤子頭路街口之便利商店前停放時,因未懸掛車牌經警發覺,上前盤查,戊○○見狀,躲入商店,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鑰匙1支,並循線查獲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政府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就上開事實所為自白對被告戊○○固屬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惟經本院就全卷其餘證據綜合審酌(詳如後述),認已足佐證被告甲○○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是上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如後所引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2人均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作為本件證據係屬適當,故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對持被告戊○○所有鑰匙1支,與被告戊○○在高雄縣路○鄉○○路邊,共同行竊等情坦承不諱;被告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示於98年11月21日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查獲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甲○○於98年10月15日、16日下午4、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來伊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之3住處,表示要出遠門,叫伊幫忙保管,並說因為他無照駕駛被警察查扣,機車才沒有車牌,伊信以為真,代為保管,不知竟是贓車,且伊於98年8月29日即機車失竊當天,根本沒有和甲○○在一起,友人丙○○可以作證云云。經查,上開機車係被害人丁○○於98年8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停放在高雄縣路○鄉○○○路○○○○○號前(有懸掛車牌)後遭竊,迄被告戊○○於98年11月21日,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埤仔頭街口(未懸掛車牌),連人帶車為警一併查獲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7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戊○○騎乘之上開贓車,究否如共同被告 王俊文 自白係98年8月29日與其共同竊得?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結證:伊與戊○○
在廟會活動中認識,至少已4、5年,交情不錯,伊與前妻離婚時,甚至先將戶籍借寄在戊○○戶籍地;伊與戊○○於98年8月29日上午10時許,分別由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U」及另一名連綽號亦不詳之友人各自用機車載到高雄縣路竹鄉案發現場附近找廟會認識之朋友聊天,該
2名不詳姓名之友人即先離去,後來伊臨時起意,知道戊○○有1支會隨身攜帶之鑰匙,就向戊○○借來插入贓車電門轉動,果然順利發動,伊未熄火,就將車交給戊○○騎走,伊則等「阿U」回來接應;伊有機車駕照,但沒有機車,平常都由別人搭載,無從借車給戊○○,戊○○也知道伊沒有機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至49頁),就與被告戊○○交友關係、如何前往犯罪現場、實行犯罪工具、方式、贓物去向,及自己戶籍、財產狀況各節均證述綦詳,並當庭指認扣案鑰匙為犯罪工具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48、49頁),核與本院職權調得其年籍、機車駕駛人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各1紙所示內容相符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14至15頁)。本院審酌,被告甲○○與被告戊○○原為認識數年之友人,彼此素無仇恨,甚至可借寄戶籍,友情甚佳已見一斑,則證人甲○○當無自冒偽證罪之險而設詞誣陷友人被告戊○○之理,且其對行竊地點、所用工具、竊得機車外觀等親身經歷具體事項均能證述明確一致無訛,足見所述內容證明力極高;又觀諸本件查獲源始,係被告戊○○於98年11月21日持有贓車為警發覺,檢察官乃依其供述,於99年4月
1日提訊正在臺灣高雄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被告甲○○,而被告甲○○於偵訊中對上開竊盜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並供出共犯情節始末,此有偵訊筆錄1份可憑(見偵卷第55頁),衡諸常情,倘被告甲○○存有卸免罪責甚至誣陷被告戊○○之僥倖心理,大可一概否認知情,抑或避重就輕推諉係被告戊○○獨自下手實行,令被告戊○○獨攬刑責,又倘被告甲○○企圖迴護好友,理應順應被告戊○○說法,然被告甲○○均捨此不為,反供出不利於其等之共犯情節,復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以偽證刑責擔保證詞真實,是其所證要無誣陷或偏頗動機,亦無前後供述不一等瑕疵可指,足見所證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㈡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戊○○是朋友關係,
戊○○每天都在家,於98年8月29日當天也都在家跟朋友聊天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惟查,證人丙○○經檢察官反詰問時,對當天星期幾、有無下雨等情,均一無所知,復經審判長訊問時,先證稱:伊設址在鼓山三路,但沒有住在該處云云,經審判長問其住處,改稱:有時住家裡,有時候住外面云云,又稱:伊平常沒有工作、就學,國中畢業後一直靠家裡供應,有時會到戊○○家住,伊於98年8月29日晚上7點,先鼓山三路的家吃完飯後,由朋友載去戊○○家聊天聊到快天亮,沒看過戊○○騎上開贓車,也沒看過扣案鑰匙,伊有在戊○○家看過甲○○,次數很少,沒有印象甲○○曾於98年8月29日至98年11月21日間找過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6頁)。本院審酌,一般人對過去某年某月某日身在何處、從事何活動一事,除非係每日均在同一處所從事相同活動,或當日有特別活動而印象鮮明者外,均難以單憑人之記憶回復印象,且於回溯記憶過程,必同時憶及該日星期序次、外出時天氣型態等足以特定記憶正確與否之感官印象,而本件被告戊○○係於98年11月21日始為警查獲,如其未曾參與被告甲○○於98年8月29日之竊盜犯行,則最早能輾轉委請證人丙○○回復印象之時點即係98年11月21日,距離竊盜案發時點業逾2個月,一般人已難清楚記憶,況證人丙○○自承居無定所、沒有工作、也沒有就學,衡情更難憑藉每日規律生活習慣回溯記憶,然證人丙○○既能證述於98年8月29日有從鼓山區前往被告戊○○位在左營區之住處一起聊天至天亮,卻對當日星期幾、天氣如何等情均毫無印象,顯見其所證有違常情,殊難採信!再者,觀諸證人丙○○上開證述,縱然屬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戊○○於98年8月29日晚上7時許以後至翌日凌晨時待在左營區住處,而本件機車遭竊時點係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地點在高雄縣路○鄉○○○路○○○○○號前,與證人丙○○所述親見被告戊○○待在家中之時間相距已達數小時之久,衡情容有被告戊○○往返高雄縣、市之充裕時間,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戊○○之不在場證詞。又證人丙○○既對被告甲○○有無曾於
98年8月29日至98年11月21日間找過被告戊○○一事表示不復記憶,亦無從佐證被告戊○○所辯係被告甲○○於98年10月間騎乘贓車前來交代保管一情。是以,證人丙○○所證內容,無可採為有利被告戊○○之論據。
㈢被告戊○○先於警詢及同日移送檢察官時,供稱:伊於98年
10月15日、16日在家時,甲○○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之贓車前來,說車牌因無照駕駛被查扣,這輛車要讓伊使用,伊才會騎乘外出云云(見偵卷第7至9、4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因甲○○說要出遠門,才讓他寄放在住處公寓樓下,甲○○騎來時就沒有車牌,沒有說原因;伊被查獲當天是第一次騎那台車,因伊本身平日係騎乘一台登記在丙○○名下、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車號好像是「Q4-918」號的機車;及以前沒看過甲○○騎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8至61頁),復經本院提示偵訊筆錄,又改稱:伊想起來甲○○有說無照駕駛被警察吊扣牌照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就其所辯收受上開贓車之原因究係借用抑或保管等情,說詞反覆,憑信性已有疑問。又查被告戊○○、證人丙○○名下實無機車,亦均未考領駕駛執照,甚至車號00-000號之重型或輕型機車根本不存在等情,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輕型機車車籍各1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6、69至71頁),足見被告戊○○所述與事實不符,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對自己平日騎乘、使用,甚至供擔保之機車車號、登記所有人自應甚詳,況被告戊○○係00年0出生之年輕男子,具有正常智識、記憶能力,猶反覆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是其所辯有另騎一台機車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院復審酌,被告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效日期至101年4月13日,且名下無任何機車乙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述屬實,復有機車駕駛人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各1紙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4至15頁),已如前述,被告甲○○自無可能有如被告戊○○所指無照駕駛以致車牌遭吊扣之情事,再者,本件贓車係00年6月間出廠,於案發時為逾10年之舊車,迭經折舊遞減其市面價值,衡情被告甲○○並無大費周章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至被告戊○○住處要求保管之必要,此舉不過徒增來回往返之不便及為警查獲之風險,況被告戊○○住處係一般無人管理之公寓,停放該處樓下與無人保管狀態幾無二致,殊無特別要求被告戊○○代管之實益,足見被告戊○○所辯悖於常情,無可憑採。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及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提議以被告戊○○所有鑰匙插入他人所有停放路邊之機車電門,經被告戊○○允諾並交出鑰匙,任由被告甲○○發動上開機車,再由被告戊○○騎乘離去,破壞他人財產法益,已足認渠等間有相互共同竊盜他人財物之合致意思,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應認彼此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基礎,且經本院就上開卷證綜合審酌,已足擔保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渠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不知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竟圖私慾而以被告戊○○所有扣案鑰匙1支,共同竊取他人機車供被告戊○○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非輕,且未與被害人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其等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業由員警發還被害人(車牌未尋獲),經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見偵卷第11頁),與其等犯罪動機、方法、造成損害、教育程度均為國中肄業、家境均貧寒,及各別考量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見悔意,案發時任職於洗衣店維生,被告戊○○犯後則否認犯行,案發時賴製麵維生(見本院易字卷第
62、6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被告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均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並就被告甲○○部分,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揚奇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