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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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2歲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1809號、第2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為大陸地區女子,明知其與臺灣地區男子黃00(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均無結婚之真意,為入境我國工作,竟與黃00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大陸地區辦理形式結婚註冊登記,再由黃00於88年1月22日持上開大陸地區之結婚登記資料,向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以結婚為由申請婚姻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該事務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待黃00辦妥假結婚登記後,再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甲○○之入出境手續,甲○○因而於88年3月16日先以探親名義申請入境我國;嗣黃00又於89年1月4日委託不知情之蘇○○代為辦理甲○○之入境手續,並附上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使甲○○於89年2月22日再度以探親名義入境我國。
嗣因甲○○於89年5月3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巷○○號○○飯店406室,與客人余○○為性交易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00於偵訊中之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列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3紙,為儀器紀錄資料後機械列印而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98)榕公証內民字第4408號結婚公證書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均非該製作文書之人就特定事實之體驗或知識,為一定意義內容之陳述,自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其取得並無不法,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人頭丈夫黃00於偵訊中、證人即男客 余建華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戶籍謄本影本、89入出字第33800802號中華民國地區旅行證影本、國人入出境查詢報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委託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保證書影本、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98)榕公証內民字第4408號結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被告甲○○是在88年3月16日第一次入境臺灣,而黃00係於88年1月22日就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此時被告尚未入境,實難認與黃00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等語。惟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我因缺錢,想多賺一點錢,才與黃00假結婚來台工作,且從事性交易行為;是黃00替我辦假結婚來台工作賺錢的,且入境後也是他替我在工廠找工作賺錢等語(警卷第18-21頁,偵卷第101-110頁)。可見被告甲○○自始即知其與黃孟堂均無結婚真意,僅係以假結婚之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申請入境來台,則其對於黃00持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乙節,難謂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縱被告甲○○係於黃00辦理結婚登記之後始入境臺灣,仍無解於被告先前已與黃00有辦理假結婚登記之犯意聯絡。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起施行。
(一)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本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
(二)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由「一元(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論罪部分:按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結婚登記,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戶籍法第17條第1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查驗後,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亦有明文,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故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應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黃00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僅因缺錢花用,竟利用與臺灣地區人民假結婚之方式,非法來台,並持無結婚真意之結婚公證書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及用以申請入境許可,使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境管單位對於入境原因審核之正確性,均產生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內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之授權所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該辦法第11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傳喚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93年3月1日修正自第9條變更條號為第11條,內文並無變更)。是大陸地區人民經司法機關傳喚,縱有其他法令限制入境,仍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查本件被告甲○○雖於91年2月8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此有本院91年2月8日高貴刑佳緝字第158號通緝稿1份附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2220號卷可參,惟其係因涉犯另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完畢,欲將其依遞解作業規定辦理遣返出境作業,並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為後續回應,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始依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示,於90年2月3日上午9時35分,以復興航空GE-361號班機進行遣返作業而離境,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
1月16日中檢楠勤偵7342字第3898號函、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1年1月29日(89) 安仁中 字第48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甲○○經遣返回大陸地區後,經司法機關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仍可申請來台應訊,卻未經合法傳喚及拘提即為通緝,該通緝是否合法,非無疑義。且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立法目的為:「一、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二、將自動歸案截止日期定為96年12月31日,以免案件遷延,喪失減刑鼓勵犯罪人早日更生之美意。」是依上開立法目的,無法依上開減刑條例享受減刑寬典之被告,應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前,惡意逃避法律制裁,又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之被告為限。而本件被告甲○○既係因遣返出境而遭通緝,自難謂其有惡意逃避法律制裁之情,是本件被告甲○○之犯罪時間及發布通緝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雖其係於99年7月9日始緝獲到案,惟其前經通緝,既非因其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所致,且未經司法機關合法送達相關訴訟文書,致其無法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自不應剝奪其享受減刑優惠之權利,又查無其他不符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經濟困頓,一時思慮不周,致為本件犯行,本身並無重大之惡性,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七、未扣案之各該公文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等),因於黃00申請時,已交付給戶政及入出境移民署等公務機關收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八、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左列行為不得為之: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自上開條文文意觀之,既謂「使˙˙˙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則處罰對象必以該非法進入之該大陸地區人民以外之人為限,被告甲○○既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客體,即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且其與黃00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然因渠等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是此部分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應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
4條之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品惠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