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1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純白之戀」盜版光碟片共肆片、「新上海灘」DVD光碟片共陸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應更正為「甲○○明知『新上海灘』DVD光碟片共6片,係沙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沙鷗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中國大陸戲劇『純白之戀』( 開朗 少女求婚記)盜版光碟片共4片之著作財產權係中國大陸上海藝珩影視文化有限公司所有,並經其專屬授權予漢樑傳播有限公司再轉讓弘恩事業文化有限公司,非經前開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甲○○自民國97年1月14日起至同年3月間某日止,與中國大陸人『 邱桂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販賣盜版重製影音光碟之集合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邱桂明」則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盜版重製光碟訊息後,若有買家下標購買,則由買家匯款至甲○○前開帳戶,再由『邱桂明』自中國大陸寄出盜版重製光碟,以此方式共同陳列販賣、散布及持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重製光碟。甲○○與「邱桂明」以前開方式分別於97年1月14日23時2分許及同年3月間某日,由『邱桂明』在中國大陸某處以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奇摩拍賣網站,分別刊登販賣『新上海灘』DVD光碟片共6片及『純白之戀』(開朗少女求婚記)盜版光碟片共4片之訊息,嗣經沙鷗公司員工 洪英展 及弘恩公司人員上網發現前開販售前開光碟訊息,分別匯款取得前開光碟片,報警處理而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散布侵害沙鷗公司著作權之盜版『新上海灘』光碟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59號之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洪英展於警偵訊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權利證明書、光碟封面、拍賣網頁資料、會員帳號資料、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緩刑3年」應更正為「緩刑2年」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權之光碟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人士「邱桂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而公開陳列及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散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97年1月14日起至同年3月間某日止,散布盜版重製光碟,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散布「新上海灘」盜版光碟之犯罪事實,雖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事實與本案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而犯本罪,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均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有弘恩公司及沙鷗公司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憑,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以自己帳戶多次作為收取散布盜版光碟之對價之用,犯罪之危害、惡性非微,故認有課賦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至扣案之「純白之戀」盜版光碟片共4片、「新上海灘」DVD光碟片共6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甲○○散布盜版「新上海灘」DVD光碟,侵害沙鷗公司著作權財權部分,雖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5日以97年度偵字第1415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7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然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而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即學說上之集合犯,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集合犯關係之一部起訴者,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其處分亦應認為無效。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其效力與不起訴處分確定相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適用,故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就「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起訴,其所謂「同一案件」,自應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作相同解釋,係指「事實上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查被告散布盜版「新上海灘」DVD光碟部分,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散布「純白之戀」盜版光碟部分,係具重複特質之集合犯,二者僅為實質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是檢察官自得就被告散布「純白之戀」盜版光碟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依上開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前揭緩起訴處分應屬無效,亦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5798號被告甲○○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85之21號9樓居高雄市○○區○○路長安巷30弄6
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中國大陸戲劇「純白之戀」(開朗少女求婚記)之著作財產權係中國大陸上海藝珩影視文化有限公司所有,並經其專屬授權予漢樑傳播有限公司再轉讓弘恩事業文化有限公司,非經前開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甲○○於民國97年初某日起(3月前)與中國大陸人「邱桂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販賣盜版重製影音光碟之犯意,由甲○○提供其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邱桂明」則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前開戲劇之盜版重製光碟(1套4片DVD)後,若有買家下標購買,則由買家匯款至甲○○前開帳戶,再由「邱桂明」自中國大陸寄出盜版重製光碟,以此方式共同陳列販賣、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重製光碟。甲○○與「邱桂明」均明知前開戲劇之盜版光碟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意圖販賣、散布而以前開方式於97年3月間,由「邱桂明」在中國大陸某處以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前開盜版重製光碟之訊息,嗣經弘恩公司人員於97年3月12日購得該套光碟並匯款予甲○○後,發現係盜版重製物,即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正剛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表、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授權合約書(經中國大陸公證並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證明)、前開盜版光碟、網頁列印資料、IP查詢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證物影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予緩刑3年,其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罪嫌。而被告已與告訴人弘恩公司達成和解。請審酌前開各情狀後,予以量處適當刑罰,以資懲儆。扣案之盜版重製光碟,請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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