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4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2年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70餘萬元,且均以簽發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之方式作為借款之擔保。嗣訴外人戊○○於96年11月12日持上訴人及其女兒甲○○所簽立之委託書2份(下稱系爭委託書)以及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影本6紙前來被上訴人住處,表示經上訴人委託處理借款債務催收、和解事宜,被上訴人於核對戊○○所提出之身分證確認無誤後,隨即就系爭借款債務與戊○○協商,雙方同意就包含系爭本票所擔保計9萬元在內之兩造間所有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款),共以10萬元達成和解,而於97年4月29日簽訂和解書,雖該和解書事後因所載票據金額有誤而重新於97年5月5日重新簽訂和解書,然上訴人確有授權戊○○代為與被上訴人和解,約定以10萬元與被上訴人積欠之全部債務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並同意撤回對上訴人相關刑事案件之告訴,被上訴人除當場交付10萬元之現金予戊○○以清償外,事後並依約撤回重利罪之刑事告訴。詎料,事後上訴人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97年度票字第607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依法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求命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後,上訴人雖以未授權戊○○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上訴人並不否認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借款債務,曾委託其女兒甲○○出面處理,甲○○並授權綽號「 錢仔 」之人共同出面處理系爭借款債務,且甲○○曾與「錢仔」及戊○○等人共同至被上訴人營業之攤位處理系爭借款債務,而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契約時,亦提示上訴人、甲○○簽名之委託書,並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查,足認上訴人上開辯稱不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爰於本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附表所示之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清償其積欠上訴人借款本息所簽發,並交由上訴人收執。上訴人雖曾委託上訴人之女甲○○出面處理系爭借款債務,甲○○並委託「錢仔」出面處理系爭借款債務,但並未授權委託戊○○處理系爭借款債務,亦未出具授權書委託戊○○單獨出面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書。被上訴人與戊○○於97年5月5日所簽訂之和解契約對上訴人不生和解之效力。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2紙委託書係上訴人委託甲○○、甲○○委託「錢仔」處理系爭債務之空白授權書,並非委託戊○○之授權書,自不得以之作為上訴人授權戊○○之依據。又被上訴人除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外,亦積欠甲○○60萬元之借款,故甲○○出具授權書委託綽號「錢仔」之人代為處理催債事宜,是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甲○○授權書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之債務無關。甲○○既已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上開情事,且證稱未同意以10萬元或20萬元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甲○○出具委託書,即謂上訴人授權戊○○出面代理和解事宜。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戊○○於97年4月29日所簽訂之和解書所載,和解當事人雖為兩造,戊○○列名代理人,但因和解書所載之票據有誤,戊○○與被上訴人同意該和解書作廢,而於97年5月5日重新簽訂和解書,後者並無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且戊○○亦非列名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係列名為見證人,是以戊○○既非以代理人名義簽署上開和解,書自無所謂有權代理、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情形。原審判決認為和解之見證人戊○○為表見代理人,係有誤會。又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達500萬元,豈會以10萬元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此外,被上訴人向檢察署告訴上訴人重利罪一案,上訴人係因無重利罪嫌而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結案,並非因被上訴人撤回告訴而或不起訴處分,且上訴人亦未收受被上訴人所稱之和解金10萬元。又兩造事後分別對戊○○其出刑事告訴,檢察官雖駁回上訴人之告訴,而為戊○○不起訴處分,惟依該處分書所載:「...被告戊○○如未受委任,即無背信罪責可言,再被告戊○○如認已受委任,聲請人及女兒甲○○有無同意以10萬或20萬元和解,和解書上並無聲請人或代理人之簽名蓋章,被告戊○○僅為見證人,和解是否有效等,與聲請人、被告丁○○間之欠款、本票債權關係存在與否,可否免除債務等,均應屬民事問題,聲請人宜循民事途徑請求解決...」.等語,亦認和解書上並無上訴人或代理人之簽名蓋章,而戊○○僅為見證人,上訴人並未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戊○○,或知戊○○表明為上訴人代理權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無由成立表見代理,更何況戊○○自始至終,並未以代理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書,根本無任何代理行為。原審不察,判決上訴人敗訴,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6紙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簽發時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9萬元以上之金額。
2.上訴人持系爭6紙本票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97年票字第6724號裁定。
3.上訴人概括授權其女兒甲○○處理其與被上訴人之債務。
4.97年5月5日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無上訴人或其女兒之簽名或蓋章。
5.上訴人曾委託綽號「錢仔」的人攜帶系爭六張本票正本,與被上訴人洽談解決債務的處理方案。
6.戊○○於97年4月29日,攜帶系爭本票影本六紙表明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原審卷第10頁之和解書。嗣戊○○向被上訴人表示因該和解書之本票金額書寫錯誤,故於同年5月5日,始另行書就由戊○○當見證人之和解書,交予被上訴人。系爭和解書上並無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
四、兩造爭點如下:
1.戊○○是否於97年5月5日經上訴人或甲○○授權處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債務,並同意訂立系爭和解書?
2.上訴人應否負授權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授權戊○○出面處理系爭借款債務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對戊○○有代理權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雖提出戊○○所提示,而分別由上訴人、甲○○署名之空白委託書2紙及97年5月5日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為證。惟查,系爭和解書(見本院卷第6頁)上之立和解書人欄,並無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且戊○○係列名為見證人,並非代理人,足認系爭和解書形式上並非由戊○○以上訴人之代理人之名義代理本人即上訴人所簽署,而係由本人即上訴人自己之名義所簽訂,而系爭和解書既欠缺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系爭和解書自難謂可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二)又查,系爭2紙委託書係上訴人與甲○○親筆簽發,固為上訴人與甲○○所不爭執,惟該二人均否認授權戊○○代理進行和解事宜,辯稱係授權綽號「錢仔」之人代理等語,且倘戊○○確有經上訴人授權,依一般經驗法則,應會在委託書上填載受託人為戊○○以示負責,乃戊○○未填載自己為受託人,則其係以何原因取得上開二紙空白委託書,即有可疑。又被上訴人明知上開2紙委託書未載明戊○○為受託人或代理人,且明知債權人願意以10萬元之金額與債務人積欠之數百萬元和解,有異常情,是以被上訴人僅因戊○○表明願意以10萬元之金額與其積欠上訴人之數百萬元債務和解,即未查證戊○○如何取得系爭委託書,或向上訴人查證是否授權,或要求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足認尚難單以戊○○持有上訴人出具之系爭空白委託書,即謂上訴人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予代理權與戊○○,或明知戊○○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自不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更何況戊○○於97年5月5日以見證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和解書,並非以代理上訴人之形式簽訂,更無民法第169條所稱表見代理之適用。至於被上訴人指稱因戊○○曾與甲○○、綽號「錢仔」之人前來討債,故相信上訴人授權戊○○處理債務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之推測之詞,尚難遽以推斷戊○○獲得上訴人之授權。
(三)至於上訴人與甲○○曾於97年7月2日寄發地方法院郵局第2027號存證信函予戊○○與被上訴人,說明該二人受戊○○慫恿,誇稱其有能力要回全部債款,要渠等將債權全部委託伊去催討,渠等信以為真,而與之簽立討債委託書,惟戊○○違背誠信原則及委託意旨,將數百萬元債權,在未經其同意下,以區區10萬元達成和解,渠等否認該和解之效力之旨(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835號卷),另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423號詐欺案等一案中,所提出之告訴狀中,亦自承曾委託戊○○代為處理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但未同意以10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亦未交付本票原本予戊○○云云,惟查,上訴人係誤認戊○○為綽號「錢仔」之人,始於知悉和解書簽訂後,以上開存證信函及告訴狀,否認同意以10萬元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此業據其陳明在卷,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確有綽號「錢仔」其人存在,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已與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已因成立和解而消滅一節,無法證明屬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理由。原審法院誤認兩造成立和解而判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該部分之判決,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丙○○○│96.2.12│97.1.5│706117│壹萬伍仟元正│││││││├────┼────┼────┼────┼───────┤│││││││丙○○○│96.2.12│97.2.5│706118│壹萬伍仟元正│││││││├────┼────┼────┼────┼───────┤│││││││丙○○○│96.2.12│97.3.5│706119│壹萬伍仟元正│││││││├────┼────┼────┼────┼───────┤│││││││丙○○○│96.2.12│97.4.5│706120│壹萬伍仟元正│││││││├────┼────┼────┼────┼───────┤│││││││丙○○○│96.2.12│97.5.5│706121│壹萬伍仟元正│││││││├────┼────┼────┼────┼───────┤│││││││丙○○○│96.2.12│97.6.5│706122│壹萬伍仟元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