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70號、第33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32號裁定予以減刑為2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
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29日18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7459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往屏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86之
2號鳳山市郵政總局捷運出口前,疑似因與同向行駛在右前方由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萌生恐嚇之犯意,手持狀似手槍之不明物(未扣案,故無法認定為違禁物),伸至副駕駛座車窗旁指向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之後甲○○求助於斯時在高雄捷運鳳山國中站巡簽之警員 鄭賜卿 ,隨即駕車搭載警員鄭賜卿試圖尋找指認,待沿途行駛2、3分鐘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萬客隆旁,見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暫停路邊,乃自左後方駛近停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丙○○竟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上開狀似手槍之不明物,並作勢拉動槍機後,自駕駛座車窗伸出指向甲○○,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適經後座之警員鄭賜卿出言喝阻,丙○○見狀乃駕車逃逸。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車牌號碼00—7459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犯行,並辯稱:伊的車子是借給乙○○(所涉頂替罪嫌因經本院通緝而另行審結)使用;97年10月29日當天晚上伊在大東醫院,因為那段時間伊常住院,伊確定當天有住在醫院裡面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背面、易字卷第37頁)。
二、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97年10月29
日18時多許,被告在車上拿著槍比著伊時,才看過被告;當天被告第1次亮槍的地點是在鳳山捷運站那邊,第2次是在萬客隆附近;在捷運出口處,一開始伊的車在被告的右邊,他車子右前車窗打開,他不知道在念什麼,伊看到他有一些動作,手舉起來對著車窗口,伊才看到那是1把槍,是黑色的短槍,被告手有伸到副駕駛座,但槍還沒伸到車窗玻璃處,當時伊車窗有搖下來,伊車上副駕駛座坐伊女朋友;後來在萬客隆處,一開始伊車在被告的左邊,他左前車窗打開,之前的動作又出來了,伊確認是1把槍,且伊車子與被告車子間的距離更近,快要黏到了,因為當時伊車後座載警察,警察叫伊要貼近一點,要讓對方停車,這次槍拿出來,要伸出車窗外時警察就大喊說你要做什麼,對方就加速逃走了;後來伊去報案,並提供車牌號碼,警察查出車主,調閱車主的口卡照片讓伊指認,伊確認的長相就是被告;之前檢察官有找乙○○出來一起讓伊指認,伊有親眼看到乙○○,但乙○○不是當天拿槍比伊的人,他的長相比較老,臉型也不像;被告拿著槍指著伊時,伊有認出被告的五官,雖然案發當時已經黃昏了,但是因為第1次行進中的速度不是很快,伊以為是伊朋友或是誰,伊會注意看清楚他的樣貌,發現不是伊認識的,且不懷好意還拿出1把槍,伊就嚇到了,剛好旁邊有警察,伊就告知警察;第2次伊有載警察,且是停下來攔下對方,伊更加確定伊今天看的不會錯;伊沒有近視,視力真的很好;對方的特徵是鼻子很大,年約30幾歲,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41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且證人甲○○於警詢時即指認被告之口卡照片,於偵查中並當庭指認被告與乙○○,且相當肯認當日持槍恐嚇其之人並非乙○○,而係被告。本院審酌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且能詳細描述案發經過情形,倘非本案確實為被告所為,其豈有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甲○○之證述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借與乙○○使用,並於警方
通知書上指定到案日帶同乙○○至警局說明,乙○○雖於警詢時供稱當日係其向被告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與人發生衝突等語(見警卷第5頁),然:1、乙○○於警詢時供稱:伊持槍恐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係因該車突然向伊逼近,伊嚇一跳後加速駛離,但該車又追上來,伊便持玩具手槍對準該駕駛人,嚇唬對方後便駕車逃逸;伊持槍恐嚇被害人時沒有拉槍機等語(見警卷第5、6頁),所述情節與證人甲○○證述者均不相同,且倘若乙○○果為持槍恐嚇甲○○之人,其既已承認犯罪,何以所自白之犯罪事實與甲○○相去甚遠,足徵乙○○所述之情節實為受人影響而自行憑空杜撰。2、乙○○於警詢時亦交付其案發當日所持用之槍械與警方查扣,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道具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24、27頁),並有該道具槍扣案為憑,然經本院提示該道具槍照片與證人甲○○指認,證人甲○○證稱:該槍不太像當天伊看到的,伊看到的是黑的,照片上的是銀色的(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益徵乙○○提出供警方查扣之道具槍並非當日用以恐嚇甲○○之槍枝。3、乙○○所申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0月29日16時55分起至19時
9分許止,期間之7次通聯記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址均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50、52號7樓頂,未曾有移動情事,有上開門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4頁),此與恐嚇之人駕駛汽車為動態移動情形不符,顯見乙○○並未在被害人指稱遭恐嚇之現場出現。4、乙○○於偵查中陳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是伊於97年10月29日在五甲林森路被告家跟他借的,當天伊是到被告家當場跟他講的等語(見偵卷第6頁),被告卻辯稱97年10月29日其在大東醫院住院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大東醫院,被告於97年10月份並無在該院住院,有該院99年3月23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被告雖提供其於9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月6日止在大東醫院住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易字卷第162頁),惟此住院期間與本案發生時間無涉,自難以此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此外,證人即被告女友 許詩怡 於警詢中亦證稱確有於上揭時
、地遭人持疑似手槍之物指著等情(見警卷第3~4頁),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警員鄭賜卿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1頁),足認證人甲○○當日在鳳山市郵政總局捷運出口及萬客隆旁,應係遭被告持槍恐嚇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於鳳山市郵政總局捷運出口處持槍指向甲○○,經離去後,復因甲○○搭載警員陪同尋找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後於鳳山市萬客隆旁,被告見狀再持槍作勢搭動槍機後伸出車窗指向甲○○之舉動,衡情,被告首次持槍指向甲○○時,應無預見甲○○會再行追趕,是其顯係另行起意,其上開所為應論以數罪關係。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過程中,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即手持手槍恐嚇被害人,所為實無可取,且犯後不但推辭卸責,甚而找其手下之工人乙○○出面頂替,復參以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乙○○所有之道具槍(含彈匣)1把及改造空彈殼5顆,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5~2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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