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緝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877號、第7011號、98年度偵字第26388號),由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鐵鎚及鐵鑿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2月
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以上開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
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接續竊取高雄市○○○○道工程處所管理之污水下水道清潔 孔蓋 11個得手,嗣經警分別查獲,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犯罪時間、地點、方式、查獲時地、扣得物品均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新興分局先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2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佐;再者,附表編號3之事實,經證人周祐琛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另有鐵鎚及鐵鑿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查本件被告所持用以竊盜之鐵鎚、鐵鑿,既能撬開鐵製下水道清掃孔蓋,顯屬質地厚實之物,並有照片1張可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畢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按,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入監矯治之必要,又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所竊取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鐵鎚及鐵鑿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於卷(見98年度偵字第26388號卷第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查獲時地│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本院案號││││││││(偵查案號)│├──┼────┼─────┼────────┼──────────┼─────────┼──────┤│1│98年5月│高雄市前鎮│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於98年6月1日11時50│甲○○犯施用第一級│99年度審訴緝│││30日○○○區○○路旁│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毒品罪,累犯,處有│字第75號(98│││許│之公園廁所│注射身體之方式施│中庸街105巷口,因另│期徒刑玖月。│年度毒偵字第││││內│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4877號)│││││因1次│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2│98年9月│高雄市苓雅│同上│於98年9月2日12時50│甲○○犯施用第一級│99年度審訴緝│││1日○○○區○○○路││分許,在高雄市成功一│毒品罪,累犯,處有│字第76號(98│││許│上加油站之││路478號前,因另涉竊│期徒刑玖月。│年度毒偵字第││││廁所內││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7011號)││││││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3│98年9月│高雄市前金│以攜帶其所有客觀│於98年9月2日12時30│甲○○攜帶兇器竊盜│99年度審易緝│││2日1○○○區○○○路│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分許,甲○○在上開地│罪,累犯,處有期徒│字第52號(98│││許時│478號旁防│害人之身體之鐵鎚│點接續偷竊之際,為警│刑捌月。扣案之鐵鎚│年度偵字第26││││火巷│、鐵鑿各1支,接│據報前往現場查獲,並│及鐵鑿各壹支均沒收│388號)│││││續撬開高雄市政府│扣得上開鐵鎚、鐵鑿各│。││││││下水道工程處管理│1支。│││││││之污水下水道清潔││││││││孔蓋11個(價值約││││││││新臺幣4,150元)││││││││而竊取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