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8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銘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93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銘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肆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以下有關「於101年6月1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1年6月14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其所有之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該吸食器,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第12行有關「16時
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為警」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11時許,為警在上址」,另補充「被告周銘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3年8月10日入所執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5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迨於97年9月1日,另案徒刑因縮刑期滿而執畢釋放,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畢釋放後5年內即98年10月21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9年3月22日以99年度簡字第12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周銘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42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54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徒刑5月、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7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月又15日,並與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5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⑵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60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7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4月、6年確定,前開徒刑8月、10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7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5月、2月,並與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6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前開⑴、⑵、⑶之徒刑接續執行,而於97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2月22日確定,而於99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畢,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3月22日確定,嗣於99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畢,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7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未知悔改,亦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另扣案之吸食器3組,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933號被告周銘煌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銘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15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滿6個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5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1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周銘煌於警詢時│其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之供述│非他命,並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扣得吸食器4組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應之事實。│││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持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吸食器4組。│品之器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檢察官黃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