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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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118、17273、20327、20562、24203號,97年度偵緝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均如附表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具,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過年期間,因 曾世佟 (涉犯共同加重竊盜罪部分,另經本院審結)打電話予甲○○,告以:其正從事汽車解體工作,如竊取貨車交予伊,甲○○得獲取1萬元至2萬不等之利益,其餘拆解車輛變賣所得之不法利益則歸曾世佟所有等語,而甲○○應允後,甲○○即與曾世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曾世佟先於附表所示時間前之某時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告知甲○○所需之車款、形式,甲○○則依曾世佟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後,開往曾世佟位在高雄縣○○鄉○○○路產業道路旁之鐵皮倉庫,交由曾世佟將上開竊得之車輛拆解後變賣。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分別於96年8月21日、97年6月13日在高雄縣大社鄉嘉成村桶寮巷47號之倉庫、高雄縣○○鄉○○村○○○路產業道路旁廢棄工廠查獲,並扣得曾世佟所有供上開犯罪聯絡之用之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及附表所示之經解體車輛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貨車,係在附表所示之時、地,為甲○○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所竊取,並交付予曾世佟解體變賣一事,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丙○○、 張美 雯於警詢中,共同被告曾世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誤,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贓物認領保管清單1紙、甲○○持用手機通聯紀錄、現場指認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38-139、238、256-257頁,第17118號偵卷第142-185頁),上情堪可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共同被告曾世佟雖否認有和甲○○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辯稱:其亦未曾指定車型、車款,係甲○○自己偷來給伊云云,惟參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曾世佟於過完年後告訴我,他從事汽車解體,如有車輛可交付予他收購,曾世佟需要車子,會打電話給我說什麼型式、車種,我再出去找車偷來給曾世佟,竊車後,我會以電話聯絡曾世佟,告知要將車交給他後,將贓車開往曾世佟筆秀村的工廠裡等語(見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32、135頁、第20327號偵卷第34頁、聲羈卷第8頁),核與甲○○於97年6月4日上午2時6分在台南縣永康市○○○路、2時33分在高雄縣○○鎮○○○路,均有撥打電話予曾世佟之紀錄相符(見第17118號偵卷第156頁),足見其所言屬實,應值採信。被告曾世佟亦不否認曾向甲○○說過有偷到車子,可以來拿來賣我等語,且其於97年7月17日偵訊時,亦曾供稱:「(如 楊文麟 打電話給你說需要什麼車輛零件,你如何去找那些零件給楊文麟?)我就打電話給 大胖仔 (甲○○)或黑仔( 高福政 ),請他們幫我找那些型式的車子,交給我解體。」等語(見第17118號偵卷第77、78頁),顯見被告曾世佟確有請甲○○依其指示之車款、型式竊取車輛無誤,其於審理中翻異改稱:是他們偷車後才打電話問我收不收云云,係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甲○○與曾世佟上開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係持萬用鉗取下車門鑰匙座一事,業據其坦承在卷,是該萬用鉗雖未經扣案,惟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為眾所周知之事,其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甲○○於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需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曾世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事先就曾世佟需要車輛時,甲○○即下手行竊一事達成謀議,而曾世佟需要何種車型、車款,亦由其指定後,甲○○即單獨攜帶得作為兇器之工具下手竊取車輛,渠等顯然分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竊盜之目的,曾世佟、甲○○就附表之2次竊取犯行,應有犯罪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曾世佟就附表之犯行,係成立教唆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又被告甲○○所犯之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惟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具(含SIM卡),係被告曾世佟所有,為其聯絡甲○○,作為指示本件竊取車型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曾世佟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94、19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併予宣告沒收之。此外,甲○○用以行竊之萬用鉗並未扣案,且該物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為甲○○或共犯曾世佟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行為人│時間│扣得之時間、│被竊車輛│竊取方式│告訴或被│主文││││地點│地點│車牌號碼││害人│││││││、車款││││├──┼───┼─────┼──────┼────┼──────────┼────┼────────┤│1│曾世佟│97年5月26│97年6月13日│385-RQ│甲○○持萬用鉗取下車│丙○○│甲○○共同犯攜帶│││甲○○│日上午8時│在高雄縣橋頭│號大貨車│門鑰匙座,交由不知情││兇器竊盜罪,累犯││││許、在臺南│鄉筆秀村筆秀│1輛、中│之店家複製鑰匙後,進││,處有期徒刑柒月││││市○○區○○○路產業道路│華、藍│入車內以鑰匙插入車輛││,扣案之行動電話││││安街9號對│旁│色、2004│電門後竊取之。││(序號:三五八八││││面││年出廠、│││00000000││││││3907c.c.│││四六四,含SIM卡│││││││││)壹具,沒收之。│││││││││││││││││││├──┼───┼─────┼──────┼────┼──────────┼────┼────────┤│2│曾世佟│97年6月4日│同上│4792-DQ│甲○○持萬用鉗取下車│乙○○│甲○○共同犯攜帶│││甲○○│上午2時20││號小貨車│門鑰匙座,交由不知情│(告訴代│兇器竊盜罪,累犯││││分許、在臺││1輛、中│之店家複製鑰匙後,進│理人張美│,處有期徒刑柒月││││南縣永康市││華、白│入車內以鑰匙插入車輛│雯)│,扣案之行動電話││││ 王行路 832││色、1997│電門後竊取之。││(序號:三五八八││││號前││年出廠、│││00000000││││││2835c.c.│││四六四,含SIM卡│││││││││)壹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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