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素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前期六合彩簽單壹疊、六合彩參考資料參張、本期六合彩簽單(102年1月17日)伍張、計算機壹臺、錄音機壹臺(含錄音帶壹捲)及傳真機貳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100年3月初起,提供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3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3月初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是核被告 葉素美 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葉素美自民國100年3月初某日起至102年1月17日19時55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再度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前期六合彩簽單1疊、六合彩參考資料3張、本期六合彩簽單(102年1月17日)5張、計算機1臺、錄音機1臺(含錄音帶1捲)及傳真機2臺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簽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葉素美提供上址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進行「香港六合彩」之簽賭,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又私人家宅,自非公共場所,亦非當然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院字第1403號、第1637號解釋參照)。查上開簽賭站設立處所為被告葉素美個人之住所,被告並未開放賭客前往該處簽賭,而係提供電話號碼、傳真號碼供賭客直接以撥打電話、傳真方式向其簽賭(見偵卷第27頁),而本案扣得之傳真機2臺,被告亦自承係供其經營賭博使用(見偵卷第27頁),是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被告係以電話、傳真之方式經營上開「香港六合彩」之簽賭,並無法證明曾有賭客親自前往上址處所簽賭,故該址即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12號被告甲○○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100年3月初起,提供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電話、傳真方式下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個數有2個(俗稱「2星」)、3個(俗稱「3星」)及4個(俗稱「4星」)等方式,簽注金分別係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70元及60元。如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2星」、「3星」、「4星」可分別領取彩金5,700元、5萬7,000元及70萬元,如未簽中,則所繳簽注賭金即歸甲○○所有。嗣於102月1日17日19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期六合彩簽單1疊、六合彩參考資料3張、本期六合彩簽單(102年1月17日)5張、計算機1台、錄音機1台(錄音帶1捲)及傳真機2台,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前期六合彩簽單1疊、六合彩參考資料3張、本期六合彩簽單(102年1月17日)5張、計算機1台、錄音機1台(含錄音帶1捲)及傳真機2台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17日止,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接續提供上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及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直刑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前期六合彩簽單1疊、六合彩參考資料3張、本期六合彩簽單(102年1月17日5張)、計算機1台、錄音機1台(含錄音帶1捲)及傳真機2台,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檢察官吳孟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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