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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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富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三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錦書記官劉乙錡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富葵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富葵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十二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公館鄉五穀村苗二十五線縣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同村十二號前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 詹麗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由南往北跨越苗二十五線縣道分向限制線後左轉往西行駛,遭曾富葵所騎上開重型機車自後方追撞,致詹麗雪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上唇撕裂傷二公分、口腔二處撕裂傷共三公分、牙齒斷裂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曾富葵發現駕車撞擊詹麗雪後,本應停車察看並協助救護,竟不為救護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路人提供曾富葵所騎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四、附記事項:
(一)按被告曾富葵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業經立法院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
(二)被告曾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苗簡字第七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乙錡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舊102.06.11以前)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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