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於民國99年5月5日凌晨2時35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行○○○鎮○○路與阿公店路三段口(前峰加油站前),發現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阿公店路快速右轉本洲路往永安方向行駛,員警自後一路尾隨,該車騎至田園餐廳停車場停下,員警趨前盤查,發現駕駛人身上有明顯酒味,遂請其一起前往壽天派出所實施酒測,異議人在壽天派出所時則表示要等其朋友前來,期間員警多次詢問異議人是否要進行酒測並告知拒絕接受酒測須罰款新臺幣6萬元,惟異議人仍以等朋友前來為藉口,故意拖延時間,以消極不作為方式拒絕酒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遂於99年5月5日以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加以舉發,異議人仍拒簽收,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於99年6月11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6萬元,並吊銷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及3年內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是在自家門前乘涼,正準備入屋內休息時,突見1輛警車駛入住屋旁之停車場,異議人以為到場員警係在查緝竊盜案件,遂配合員警之指示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及坐上警車前去壽天派出所,詎料到達壽天派出所後,員警竟拿出酒測器要求異議人接受酒測,異議人自認其並未於酒後駕車,自無法同意員警對其實施酒測,然員警竟以異議人拒絕接受酒測為由開單舉發,事後更將異議人停放於上開住屋外之機車帶走而扣留於前峰派出所,異議人對於此等舉發過程及原處分內容不服,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
五、經查:㈠異議人99年5月5日凌晨被員警載往壽天派出所施以酒測前
確有飲酒,及其在壽天派出所內拒絕接受員警施以酒測之事實,業經異議人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核與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結證內容相合(見本院卷第40、41頁),並有舉發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屬實。
㈡然異議人辯稱其係獨自1人於家中住處內飲酒,並未有酒後
騎乘機車之情事等語。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得依該條項規定加以處罰者,係以駕駛汽車之「駕駛人」為限,如行為人雖飲酒並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但其並非駕駛汽車之「駕駛人」,即難以該條裁罰。職是,本件舉發及原處分內容正確與否之重點,厥為被告於飲酒後至被員警帶往壽天派出所施以酒測前,是否有騎乘機車之行為?㈢據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罰單由我們派
出所的警員丙○○開的,但舉發過程我知道,當天我們正好在巡邏,要執行防止飆車及進行酒測的勤務,當時我們是在前洲橋前峰加油站前面的十字路口發現異議人,異議人當時是以很快的速度騎機車從我們前面經過,所以我們就迴轉,我們原本是從北向南,而異議人是南向北的方向行進,我們迴轉之後要追異議人,異議人當時在我們前面還有蛇行後繼續直行,這個過程我們都一直追在異議人後面,異議人有回頭看我們一、兩次,但還是繼續騎他的,之後異議人有第二次蛇行後就回到他休息的地方,之後我們下車查看異議人的證件,但異議人拒絕,所以我們就第2次再告知請他出示證件,之後異議人有拿出證件給我們看,但不知是從異議人身上或是從住屋裡面拿出來的,後來我們就詢問異議人他是否有飆車,但異議人沒有回答,後來丙○○也下車,因為丙○○有聞到酒味,於是他就問異議人是否有喝酒,但異議人仍不發一語,於是我們就跟異議人說要對他作酒測,然因當時我們派出所的酒測器都送去檢驗了,所以我們才請異議人到壽天派出所作酒測,到了壽天所之後我們就拿酒測器要對異議人作酒測,但異議人仍是不發一語,我們有拿水給他,跟他告知當時的時間後並說15分鐘後要對他作酒測,但是異議人還是沒有說話,之後我對異議人說如果測試的話不一定會處最高的罰金,並與異議人溝通,但是異議人仍是不發一語,我們也沒有辦法,於是就開單。」、「(問:你們既然是要進行防止飆車、取締酒駕之勤務,為何沒有帶酒測器在身上?)因為我們派出所的酒測器送修,所以我們才跑到壽天派出所借酒測器。」、「(問:既然你們派出所的酒測器送修,假設發現有駕駛人疑有酒駕之情形時,如何能夠攔停當場施以酒測?)我們攔停的時候會聞看看駕駛人有沒有酒味。我們普通都是在餐飲或小吃部附近巡邏,若有人比較不正常的騎機車,像是會左右偏的,我們才會攔停。」、「(問:若你沒有攜帶酒測器在身上,縱使攔停之後也沒有辦法直接施以酒測?)我們會問當事人是否要配合到派出所來施以酒測,如果不配合前去派出所者,則會請別的派出所支援,拿酒測器到現場來。」、「(問:你們當天執行勤務時,是否有帶錄影或錄音設備在身上?)當天丙○○有帶錄音筆,但是沒有錄影設備。」、「(問:既然沒有錄影設備,如何能取締飆車?)當時我們都是問當事人。我們當時是會先觀察,並問當事人是否有飆車。」、「(問:假設當事人說他沒有飆車,而你們認定有飆車,那你們要如何證明?)這個時候我們可能就只是告誡他,請駕駛人開慢一點,注意安全。」、「(問:是因為你們派出所沒有錄影設備,所以才沒有帶去?或是有其他的原因導致你們沒有帶任何的錄影設備就會去現場取締飆車?)我們本來就是靠自己的錄音筆,錄影設備是在路檢時用的,我們有攝影機,但是攝影機當時沒電,所以就沒有帶。」、「(問:你們當天有帶錄音筆在身上,對於你們在田園停車場請被告拿出證件以配合調查之過程,是否有加以錄音?)那個時間我不曉得,因為當時停車後是我先下車的,所以我不知道我同事那時有無錄音。」、「所以你們當時在田園餐廳停車場那邊直到壽天派出所的這段過程,並無客觀的事證留存足以證明當時異議人確實是有飲酒後騎乘機車的狀態?)我們兩個當時是不知道異議人有無飲酒,只看到異議人蛇行,是我們請異議人拿證件的時候才知道他有喝酒。」、「(問:你們如何證明你們在請異議人拿出證件之前,異議人確實有騎乘機車之情形?)我們都在異議人後面追他,但我目前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足見證人甲○○與其之同事丙○○於99年5月5日凌晨○○○鎮○○○路前峰加油站附近執行防止飆車及酒測勤務時,係發現有人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蛇行,遂駕駛警車跟隨該輛機車至異議人住處附近,其等在請異議人提出證件時,異議人並未騎乘機車,嗣因其等發現異議人的身上有酒味,方欲對異議人施以酒測。然而,既然證人甲○○偕同其他員警於上開時、地係在執行防止飆車及酒測勤務,其等為何並未攜帶任何錄音或錄影裝置及酒測儀器在身?設若其等在執行勤務時發現確實有飆車或酒後駕車之情形時,又應如何進行蒐證而加以舉發?由於證人甲○○所為上開證詞內容顯與常理不合,自難單以該等證詞,遽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㈣再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於99年7月30日以高縣岡
警交字第0990010180號函覆表示本件舉發案並未有攝影、錄音等採證資料可提供等語,有該紙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且證人甲○○亦證稱其等並無留存客觀事證資以證明被告在拿出證件前確有騎乘機車之事實,從而,本件除證人甲○○之上開片面指述外,並無任何證據堪認異議人於飲酒之後確有騎乘機車之情事。又既然員警甲○○所為之上揭證詞內容已見瑕疵,業如前述,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於飲酒之後確有駕車行為,依上開實務見解及罪疑惟輕原則,自難遽認異議人有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情。
六、綜上,本件查無證據資以證明異議人有於飲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之情形,其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自明,依前開說明,異議人縱拒絕酒精測試之檢定,亦難以該條項裁罰。原處分機關不查,誤以裁罰,洵有不當,異議人之異議自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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