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丁○○(原名 張志嘉 )
信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柒萬陸仟參佰肆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9日上午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信賴實踐路與該路150巷(起訴狀誤載為151巷)交叉路口設置之己方行車管制號誌(下稱系爭號誌)為綠燈可通行,而穿越該路口時,適訴外人 楊惠菁 同時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實踐路150巷由南向北穿越上開交叉路口而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受有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及保險桿之損害;楊惠菁受有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及保險桿毀損之損害,經當場報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警察大隊)處理,發現系爭號誌異常,經處理員警確認上開交叉路口之系爭號誌發生故障,並填寫相關筆錄及照相。按上訴人為系爭號誌之設置暨管理機關,因管理有欠缺,造成系爭號誌故障,致被上訴人須花費新台幣(下同)90,410元修復上開車損,並賠償楊惠菁汽車修繕費用92,928元。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遭拒絕,爰於原審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3,338元。
(二)原審以上訴人對於系爭號誌之管理確有不當,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由,判決⑴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58,338元,並得假執行⑵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雖提起本件上訴,惟依交通警察大隊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註之燈號故障情形及談話記錄,與證人己○○到庭證述現場系爭號誌確有故障等情形,均與被上訴人之陳述相符,足認被上訴人所言非虛。至於證人丙○○○○到庭證述號誌變換情形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云云,係事後憑照片及印象所推測之言詞,不足以為證據。此外,系爭號誌經鑑定結果,亦證明系爭號誌確實異常,被上訴人並未闖越紅燈,是以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上訴人管理之高雄市○○區○○路與實踐路150巷交叉路口之系爭號誌故障,致使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9日9時37分,駕車由西向東行經該交叉路口時,因信賴系爭號誌為正常之綠燈而繼續前行,與當時南北向號誌為黃燈,正駕車通過路口之訴外人楊惠菁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據,惟查:依據警員於現場拍攝之系爭燈誌照片,及鈞院委託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顯示,認為車禍發生時,東西向之號誌變換順序應為綠燈30秒、綠黃同燈3秒、紅燈33秒,南北向之號誌則為正常,故被上訴人駕車通過路口時,不論號誌為綠燈或綠黃同燈,與之對應之南北向號誌均應為紅燈,該方向之用路人 楊蕙菁 均有於停止線前停車之義務,乃該女違反停車義務始發生二車碰撞之車禍,故肇事責任在於 楊女 ,上訴人管理之系爭號誌雖然燈號異常,但與車禍之發生沒有任何因果關係。按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楊女違反交通規則所致,應由伊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上訴人於發現交通號誌有綠燈黃燈同亮情形時,仍執意通過,未做任何準備停車之安全措施,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
(二)又交通警察大隊人員於事故現場拍攝連續照片,並非於燈色變換後第一秒內馬上拍攝,故照片顯示之燈色及時間,僅能表示該時間點之燈色為何之事實,未能表示該燈色持續時間之秒數,自不得以該等照片顯示之拍照秒數,推論為系爭號誌燈色持續之時間。倘被上訴人主張拍照人係於變換燈色後第1秒時間內拍攝,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負舉證責任。此外,就控制箱而言,現場經維修人員檢修外部電路後,即回復正常,足見控制箱內電子設備正常,從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除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稱之電源線有絕緣劣化短路故障情形外,印證控制號誌秒數變換之控制箱內電子設備正常,無任何異常情形,故無東西向號誌與南北向號誌秒數變換錯亂之情形。倘被上訴人主張有錯亂情形,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又系爭號誌既有綠燈、黃燈同亮之情形,被上訴人即應已知悉系爭號誌故障,已不足信賴,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作好隨時停車之安全措施。是以倘被上訴人未注意系爭號誌故障情形或雖已知悉系爭號誌故障仍執意通過,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採取安全措施,均足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應負過失責任,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綜上所述,系爭車禍之發生,與系爭號誌之故障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58,338元,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廢棄,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9日上午9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實踐路與該路150巷之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楊惠菁所駕駛沿該路150巷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車牌00-0
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及保險桿與楊惠菁自小客左前車頭及保險桿均毀損。
2.被上訴人行向之系爭號誌於事發前曾呈現黃綠燈同亮之異常現象。
3.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自小客車修繕費90,410元,另賠償楊惠菁自小客車修繕費92,928元;楊惠菁已獲保險公司賠付修繕費25,000元。
4.被上訴人所駕駛的車子是2005年1月出廠,楊惠菁所駕駛汽車已超過十年。
四、兩造爭點:本件車禍之發生與上開交叉路口之系爭號誌故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東西向號誌燈色變換順序及秒數確有異常,並導致與南北向號誌之秒數變換錯亂,以致東西向號誌為綠燈或黃、綠燈同亮時,南北向之燈色有時同時為綠燈或黃燈:
經查,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就系爭號誌是否異常及異常情形如何,囑託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予以鑑定,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鑑定結論欄載明:「一、經鑑定檢測號誌控制箱,並無發覺控制功能及運作情形異常現象,應為內部無故障狀態。二、綜合交通大隊事故現場事發時所拍攝之彩色照片,交通局交通號誌委修記載及控制箱外線故障鑑定檢測,本案號誌燈之亮序發生異常現象,主要原因發生於綠色、黃色電源線有絕緣劣化短路故障情形。三、號誌控制箱外線、黃色、綠色燈電緣線短路故障,號誌控制箱之號誌燈變換運作,應為「綠-黃綠-紅」,而不會有「綠-黃綠-綠(3秒)-紅出現」,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認系爭東西向號誌之燈色變換順序確有異常現象。又系爭東西向號誌燈色變換之順序,除如鑑定報告所載,東西向係綠-綠黃-紅之異常燈號外,對於各燈號亮燈秒數,雖於鑑定時無法鑑定,且南北向之號誌係屬正常,惟鑑定人 張簡禎祿 到庭證稱:「(法官問:南北向燈號號誌,會不會因為東西向燈色秒數錯亂而與東西向號誌不協調?)會,因為東西向綠燈加黃綠燈的秒數只有十九秒,而且不知道紅燈的秒數,所以縱使南北向的號誌正常,也會因為東西向燈色秒數錯亂,致使南北向與東西向的號誌沒有辦法依照原設置的時間配合顯示,而有不協調的情況。所以可能東西向綠燈的時候,南北向也是綠燈。但是以上只是按照照片顯示的時間作推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19秒是什麼情形?是否是綠燈加黃燈亮的秒數?)對的。控制箱內部電子設備是否為外部的線路故障而導致控制箱內部的秒數錯亂,無從查考。」等語(本院卷第206至208)頁,足認系爭東西向號誌鑑定時,雖無法查知亮燈持續時間,但以警察於現場測量之號誌亮燈秒數作論理之計算,於東西向之號誌異常時,南北向之號誌雖不受影響,可依正常之秒數及燈序亮燈,但因東西向之亮燈秒數異常,兩方向之號誌確有無法配合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因東西向號誌錯亂,導致沿南北向行駛之楊蕙菁於南北向號誌為綠燈或黃燈而前進路口之同時,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一節,堪可採信。上訴人雖另辯稱警員拍攝之號誌照片,無法顯現燈亮之秒數,楊蕙菁係闖越紅燈云云,惟查,楊蕙菁於接受警員調查時,陳稱伊行經路口時,路口號誌為綠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在卷可查,上開陳述,與前揭鑑定人之證詞,並無相悖之處,且本件鑑定,係應上訴人之要求,而系爭號誌因上訴人於鑑定前已修復完畢,以致鑑定人僅得依據系爭號誌修復前之相關資料作為鑑定素材,而警員於車禍現場拍攝號誌之目的,既係為查證亮燈順序是否異常,則依一般經驗法則,於燈號變換時,自會啟動拍攝動作,以免錯過燈序,此由現場照片係連續拍攝之時間紀錄即可得證,故上訴人辯稱照片顯示之秒數非燈號亮燈之秒數云云,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發生車禍後,始知悉系爭號誌故障等語,業據其於原審陳明在卷,而系爭號誌是否係於被上訴人駕車行經路口前,即已故障,且被上訴人有相當時間足以辨別燈號故障一節,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屬實,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信賴燈號之保護原則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二)承上所述,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東西向號誌亮燈順序及秒數錯亂所致,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對於系爭燈號之管理不當,而受有車禍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查,被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因車禍受損,經送廠修理之結果,共支付工資27,100元,零件63,310元,有結帳工單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13頁)。而上開車輛為西元2005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查,計算至95年
5月19日之車禍發生日止,已使用1年近4個月,被上訴人所花費之修復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再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1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之折舊額為14,069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3,310/(5+1)=10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即(63,310-10,
552)×0.2×(16/12)=14069元,扣除該折舊額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修車費用零件部分應為49,241元【計算式:63,310-14,069=49,241】,再加上得請求賠償之工資27,100元,總計為76,341元。至於被上訴人賠償楊蕙菁車損部分,係屬被上訴人之任意給付行為,並非本件被上訴人之實際損害,故楊蕙菁之車損不得視為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賠償楊蕙菁之92,928元,即無理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76,34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76,341元之部分,係屬允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賠償逾76,341元部分,尚欠允當,上訴人指摘該部分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該部分之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林意芳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