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1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71號、第314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毒偵字第4376號),由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
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4所示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
1次;於附表編號2、5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2、5所示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分別查獲,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施用時間、地點、方式、查獲時地、扣得物品均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先後2次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林偵0248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體編號:J-9918
2號)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2紙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白粉共17包,經檢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附卷可考。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確有如附表所示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執畢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附表編號1、2、4、5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均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5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2、4、5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99年度毒偵字第4376號),與業經起訴之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屬事實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庭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潛在之危險,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白粉,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已認明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查獲時地│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本院案號│├──┼────┼─────┼─────┼──────────┼─────────┼─────┤│1│99年4月│高雄縣鳳山│將海洛因摻│於99年4月27日13時40│甲○○犯施用第一級│99年度審訴│││27日6時│市○○○路│水置入針筒│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毒品罪,累犯,處有│字第2456號│││30分許│584巷24號│內注射身體│會社村正氣路79號對面│期徒刑玖月。│││││7樓住處│之方式施用│籃球場內之涼亭,因形│││││││第一級毒品│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海洛因1次│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成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2│99年4月│高雄縣某處│將甲基安非│同上│甲○○犯施用第二級│同上│││25日某時│之友人汽車│他命置於玻││毒品罪,累犯,處有││││許│內│璃球吸食器││期徒刑肆月。││││││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3│99年4月│高雄縣大寮│以新臺幣3,│同上,並為警當場扣得│甲○○犯持有第一級│同上│││27日12時│鄉中山工商│000元之代│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毒品罪,累犯,處有││││30分許│附近某超商│價,向真實│洛因7包(驗餘淨重0.│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姓名年籍不│74公克,空包裝總重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詳、綽號「│19公克)。│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哥仔」之成││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年男子購得││壹點壹玖公克)均沒││││││第一級毒品││收銷燬之。││││││海洛因7包││││││││(驗前淨重││││││││0.74公克、││││││││d空包裝總││││││││重1.19公克││││││││)而無故持││││││││有之││││├──┼────┼─────┼─────┼──────────┼─────────┼─────┤│4│99年5月│高雄縣大寮│將海洛因摻│於99年5月5日15時30│甲○○犯施用第一級│99年度審訴│││5日1○○○鄉○○路四│水置入針筒│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毒品罪,累犯,處有│字第2198號│││許│段上之昭民│內注射身體│潮龍路72號前,因形跡│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加油站廁所│之方式施用│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內│第一級毒品│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海洛因1次│品海洛因10包(驗餘淨│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重0.81公克,空包裝總│貳點柒零公克)均沒│││││││重2.70公克),復經其│收銷燬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5│99年5月│高雄縣鳳山│將甲基安非│同上│甲○○犯施用第二級│同上│││2日某時│市○○○路│他命置於玻││毒品罪,累犯,處有││││許│584巷24號│璃球吸食器││期徒刑肆月。│││││7樓住處│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